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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595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595号
申请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1。
委托代理人:何2,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2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3,总经理。
被申请人:栗3,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栗4,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申请人:栗5,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申请人:栗6,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被申请人:栗7,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本院在执行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与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1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栗3、栗4、栗5、栗6、栗7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1公司称,请求追加栗3、栗4、栗5、栗6、栗7为(2023)京0115执5772号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2)京02民终144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1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被执行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23328号民事判决书,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44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该判决书生效,且超过履行期限,2公司拒不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1公司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5772号,但是该案截至目前仅执行305万元,剩余金额至今未支付,贵院最终作出(2023)京0115执57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申请追加人栗3、栗4、栗5、栗6,栗7为2公司的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便转让了股权,根据法律规定,1公司有权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综上,申请追加栗3、栗4、栗5、栗6、栗7为(2023)京0115执5772号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1公司与2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1公司与2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日解除;二、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公司2020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374035.99元,并给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每年春节月期间共30日不计算租金),具体计算标准为:钢管1米1572根、钢管1.50米329根、钢管4米679根,钢管6米6933根,均按照0.015元/米/天计算;架板4米,按照0.11元/块/天计算;方钢2.50米661根、方钢3.50米51根,均按照0.023元/米/天计算;十字卡扣件64310套、转卡扣件4630套、接头扣件4860套,均按照0.011元/套/天计算;并于总金额中扣减50000元;三、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公司运费31500元;四、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1公司钢管6米6933根、钢管4米679根、钢管1.50米329根、钢管1米1572根、方钢3.50米51根、方钢2.50米661根、架板4米2669块、十字卡扣件64310套、转卡扣件4630套、接头扣件4860套;五、若2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返还本判决第四项所述租赁物,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给付1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计算标准如下:钢管6米、钢管4米、钢管1.50米、钢管1米,均按照14元/米计算;方钢3.50米、方钢2.50米,均按照16元/米计算;架板4米,按照57.60元/块计算;十字卡扣件,按照5.50元/套计算,转卡扣件,按照5.90元/套计算;接头扣件,按照6元/套计算;六、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公司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违约金15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并支付全部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七、驳回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京02民终14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因2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1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577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2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900000元,并予以发还,因2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8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档案信息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成立时股东为栗3、栗4,栗3认缴出资3008万元,栗4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3月2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9年7月15日,栗4将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栗5,2公司股东变更为栗3、栗5,栗3认缴出资3008万元,栗5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3月2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3年5月23日,栗5将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栗6,2公司股东变更为栗3、栗6,栗3认缴出资3008万元,栗6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3月2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3年7月6日,栗3将股权3008万元转让给栗7,2公司股东变更为栗7、栗6,栗7认缴出资3008万元,栗6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3月2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3年9月4日,2公司股东变更为栗7,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2023年11月15日,2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振雨。2023年12月22日,2公司股东变更为栗章民。2024年4月7日,2公司股东变更为栗7。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栗3、栗4、栗5、栗6、栗7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1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栗3、栗4、栗5、栗6、栗7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栗3、栗4、栗5、栗6,栗7作为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3月27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发起人、股东或原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在作为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期间2公司又存在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上述情况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故在栗3、栗4、栗5、栗6,栗7未到庭答辩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上述被申请人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亦不宜非讼程序直接认定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6?9刘亚东
审判员 ?6? 9王杰
审判员 ?6?9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6? 9孙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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