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7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72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称,请求将本院(2023)津02执18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以及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判决由某公司偿还某公司贷款本金35450000元、截至2021年9月3日的利息834041元及其他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0元。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235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52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津02执186号。某公司现将上述其享有的全部执行标的转让给申请人,故申请人申请贵院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某公司。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以及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2021)津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津02执186号,本案尚在执行中。2022年12月21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J20200520038-RZ-ZT】的债权转让合同,某公司将本院(2021)津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公司,双方于2023年1月17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将本院(2021)津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有相应债权转让合同、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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