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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衡某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17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恒,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义。
被申请人:衡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义。
被申请人: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恒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李某恒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衡某、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30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某恒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衡某、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30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责令被申请人衡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02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被申请人衡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亦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衡某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恒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028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3038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恒与被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028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03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津0104执3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股东为杨坚、衡某,分别认缴出资250万元、4,750万元;2023年8月11日,股东衡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转让予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衡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5%的股权转让予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杨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的股权转让予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至此,被申请人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经《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告传唤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衡某、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然公告届满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衡某、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申请人李某恒已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3038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李某恒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李某恒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30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被申请人衡某股权转让之后,继受股权的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被申请人衡某作为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衡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衡某、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30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02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恒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02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恒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衡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7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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