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69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6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史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1。
申请执行人:史某2。
申请执行人:李某1。
申请执行人:李某2(已死亡)。
被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执行人:张某2。
复议申请人史某1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4)京0101执异9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史某2、李某1、李某2与某公司、张某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史某1对房山法院(2023)京0111执恢978号案件的执行结案行为不服,向房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房山法院撤销(2023)京0111执恢978号执行案件的结案行为,恢复执行。
房山法院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8日,房山法院作出(2021)京0111刑初7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五千六百零六元一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史某2、李某1、李某2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京0111执2760号,执行到位11000元,2022年8月31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房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史某2、李某1、李某2申请追加张某2为被执行人,房山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京0111民初13869号民事判决:追加张某2为(2022)京0111执27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史某2、李某1、李某2向房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房山法院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1执恢978号。2023年9月1日执行到位104516.89元,2023年9月28日房山法院与李某1谈话并制作结案笔录,李某1收到50万元,同意结案,放弃余款及利息。
另查明,(2023)京0111执恢978号案卷中,有史某2、李某2委托李某1领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2023年9月28日,房山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在房山法院与史某1谈话中,史某1认可2023年10月份左右知道李某1与对方和解了。
房山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史某1已在2023年10月份左右知道案件终结,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其异议应从程序上驳回。据此,房山法院裁定:驳回史某1的申请。
史某1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房山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923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2021)京0111刑初7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2于2023年8月2日死亡,房山法院未裁定中止执行,系执行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本案中,李某2于2023年8月2日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但房山法院并未中止执行,仍根据李某1一人的放弃行为和结案申请终结执行,显然系程序违法。二、李某2死亡后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房山法院仅依李某1一人的放弃行为和结案申请终结执行,系执行行为违法。房山法院(2021)京0111刑初7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2享有的债权系其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在李某2死亡后该笔债权作为遗产应当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在既没有参与又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房山法院仅依据李某1一人的放弃行为和结案申请径行终结执行,严重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三、史某1知道李某1执行和解后多次现场向房山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执行卷宗,但是因为执行卷宗未归档、史某1非当事人等其他原因,房山法院未能及时向史某1提供执行卷宗,导致史某1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另,关于李某2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手印真实性存疑。李某2生前并不识字且受害人死亡后,李某2并没有见过李某1。综上,上述执行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损害了李某2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923号执行裁定并恢复执行(2021)京0111刑初7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史某1自认其于2023年10月份左右知道案件执行终结,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房山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史某1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史某1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9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张佳力
书 记 员 任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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