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娟、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6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60号
申请人:韩春娟,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一婷,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488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世盛(天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房鑫,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盛惟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久隆街168号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房鑫,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赤龙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玉生,经理。
被执行人:孙玉坤,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房秀艳,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房鑫,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公司)与被执行人世盛(天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盛惟思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房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韩春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世盛(天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盛惟思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房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世盛(天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644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以6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天津盛惟思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房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盛(天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171元,由被告世盛(天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盛惟思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港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玉坤、房秀艳、房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二中执字第0669号。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669-1号执行裁定:“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1年10月15日,依浙越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津02执异319号执行裁定,变更浙越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23年3月20日,浙越公司(转让方)与韩春娟(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浙越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韩春娟。2023年4月6日,浙越公司与韩春娟在《中国商报》上发布《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春娟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韩春娟的事实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债务催收。2023年4月13日,浙越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将案涉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韩春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越公司与韩春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韩春娟,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被执行人。浙越公司亦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韩春娟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韩春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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