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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672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67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民终34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5716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董某、范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申请事项:追加各被申请人为(2024)京0114执57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5716号。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从公司设立到现在,公司经历了三次股东变更,其股东分别为董某、范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变更至4500万元,又变更至0.5万元,出资金额全为认缴制,实缴金额均为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各被申请人作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故各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各被申请人为(2024)京0114执57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请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锡佑自装平台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于2023年6月21日解除;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某装修工程款74242.34元;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违约金120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3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某装修工程款500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5716号。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5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京01民终3438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原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董某、范某,其中董某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范某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6月30日。2024年3月21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0.5万元,其中董某认缴出资额由4500万元减少至0.45万元,范某认缴出资额由500万元减少至0.0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6月30日。2024年6月,董某将其持有的0.45万元股权、范某将其持有的0.05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6月20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0.5万元,股东为张某,认缴出资额为0.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6月20日。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0.5万元,实缴资本0.5万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张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董某、范某、张某取得联系,亦未能向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571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某、范某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在转让股权时,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张某主张追加董某、范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0.5万元,实缴资本为0.5万元,张某系该公司现任股东,在张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本院按照张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张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张某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张某主张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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