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6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凡,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16号。
负责人:高仕伟,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兴旺里44-3-20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9号40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3-B-104-1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
被执行人: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北道19号-3J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凡。
被执行人: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805-4。
法定代表人:王炜。
被执行人:王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凡对本院将处置其名下位于河西区广东路荣华里1号楼4门805-807跃902、河西区广东路荣华里1号楼4门808-810跃903两处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凡称,请求法院停止对河西区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欲执行河西区房屋,申请人向二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一是902房屋为申请人唯一住房,如果被执行将直接导致申请人及家人无处居住;二是903房屋己经出售给第三人抵债并由第三人居住使用,不应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三是案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抵押财产,且其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再查封和执行上述房屋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基于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二中院虽未做出裁定,但是于2018年8月,二中院在查明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大量有抵押的资产,告知申请执行人中行根据法院规定,在既有抵押物又有查封物的情况下,应当必须先处置抵押物再处置查封物。2023年4月23日,二中院再次要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申请人认为,二中院的本次处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如下:一、二中院对2017年8月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尚未做出处理,再次启动房屋处置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既然根据法院规定在既有抵押物又有查封物的情况下,要先处置抵押物,二中院在未处置抵押物的情况下,再次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明显有违正常法律程序。三、本执行案中申请人有足额的抵押资产,根据评估报告价值约5亿元,远高于执行标的,法院在抵押和查封资产足额的情况下,查封和处置上述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解封。四、自2017年至今,申请执行人在有足额抵押资产的情况下,一再纠缠申请人的小小房产,放着抵押的20套房产和3条船舶故意不处置,通过拖延时间的方式放任利息不断增长,故意放任损失扩大,达到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自2017年8月至今因申请执行人恶意放任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申请人认为无论从程序角度还是从事实角度,均应当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第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津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贷款本金140279593.8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370760.91元;二、被告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归还本金的数额为计算基数,复利以2016年10月18日前产生的未归还利息数额为计算基数,均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津中银司RL2012020西青)约定利率,自2017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对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海华3挖泥船(船舶登记号码020012000105)、海华9挖泥船(船舶登记号码020012000104)、海华18挖泥船(船舶登记号020009000015),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和抵押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对被告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北道19号205、126、131、123、203、211、206、208、207、202、125、204、214、212、130、215、124、127、210、213,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和抵押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有权对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有权以债权为限,对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处的监管账户(账户号:2687********)项下款项直接扣划;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7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连带承担,于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八、如被告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有权按照诉请对被告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向法院申请执行;九、第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前收到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000元后,自收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现汇款项38400000元至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处的监管账户(账户号:2687********)内。第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承诺今后在收到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后,以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限,扣除第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应收费用后,均支付至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处的监管账户(账户号:2687********)内,并在支付前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应在2日内向第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出具获知函;十、各方别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津02执53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银行存款人民币140279593.83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对被执行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海华3挖泥船(船舶登记号码020012000105)、海华9挖泥船(船舶登记号码020012000104)、海华18挖泥船(船舶登记号码020009000O15),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和抵押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对被执行人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北道19号205、126、131、123、203、211、206、208、207、202、125、204、214、212、130、215、124、127、210、213,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和抵押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案件受理费37799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9503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津02执53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津02民初827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17)津02执53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跃海洋石油服务(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王炜、王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凡名下位于河西区广东路荣华里1号楼4门805-807跃902、河西区广东路荣华里1号楼4门808-810跃903两处不动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不动产进行处置,现通知上述不动产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不动产内物品的权利人,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报权利、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并附证据材料,逾期提交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另查明,根据2023年5月15日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王凡名下房屋共两套,分别为河西区广东路荣华里1号楼4门805-807跃902、河西区广东路荣华里1号楼4门808-810跃903。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执行人未依照其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执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执行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涉案被查封的902号住房是其唯一住房,如果被执行将导致其及家人无处居住的理由,不是阻却执行程序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所提涉案查封的903号住房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抵债并由第三人居住使用,不应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的理由,根据查明事实,该房屋仍登记在王凡名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所提本案既有抵押物又有查封物及本案有足额的抵押资产,远高于执行标的的情况下,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由于该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凡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