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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某华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6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乐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刘某华,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刘某华之子),199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周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华、周某为(2024)津0104执37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华、周某为(2024)津0104执37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刘某华对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周某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津010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3713号。因被申请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经了解,被执行人的股东现为被申请人刘某华,未实缴出资,被申请人周某为被执行人之前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3713号执行裁定书;3.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材料;4.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情况(户卡)》;5.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周某称,不同意对方的追加申请。理由为:刘某华、周某不参与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经营,工商档案中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字。
被申请人周某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刘某华称,不同意对方的追加申请。理由与被申请人周某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刘某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某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71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津0104执3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启航神州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出资时间为2046年6月29日前。后于2019年9月13日股东变更为刘某华、周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20%、80%,出资时间为2048年7月11日前。2024年8月10日,周某将其在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中持有的80%股份转让给刘某华。被执行人公司的现股东为刘某华,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7月24日前。另据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自该公司成立以来,未出现增资、减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3713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刘某华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故申请人张某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华为(2024)津0104执37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周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进行股权转让之后,继受债权的股东刘某华亦未实际缴纳出资。周某虽主张工商档案被冒名签字,但对此未进行举证。因此,周某作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华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刘某华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周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华、周某为(2024)津0104执37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刘某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周某应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华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晨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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