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异5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异59号
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娇,女。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于某忠。
被执行人:海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00)一中执字第15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月27日作出(1998)一中经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1999)高经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8)一中经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1999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1999)一中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一中执字第157号。
2014年12月16日,天津某某特殊资产部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将(1999)一中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在《某某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2022年3月11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1999)一中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2022年3月16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另查明,天津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分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4-069-023)、《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信津-A-2021-0021-065)、《某某时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新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确认函》、《债权转让确认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天津某某特殊资产部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1999)一中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且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均书面认可。因此,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为(2000)一中执字第15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张玉明
审 判 员 邢龙飞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振亚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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