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4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44号
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405。
法定代表人:蔡钟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航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泰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6层601-613室。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公司)与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津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原告在2014年6月21日扣收的利息42505.17元)、复利和罚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复利以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罚息以应付本金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与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开行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津02执891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的(2016)津02民初16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2年4月28日,依浙越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2)津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变更浙越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22年10月12日,浙越公司(转让方)与宏通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浙越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2023年3月1日,浙越公司与宏通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发布《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的事实通知各债务人并进行债务催收。2022年10月19日,浙越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将案涉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宏通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越公司与宏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被执行人。浙越公司亦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宏通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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