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2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2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陈某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杉,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楠,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雪,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雪,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甲,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楠,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甲、林某楠、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楠、黄某、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5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楠、黄某、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5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追加张某楠在200万范围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追加黄某并在200万范围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追加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300万范围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追加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500万范围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并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709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楠、黄某、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7092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5139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黄某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一是某公司已实缴义务,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众诚公司的张某甲转账40万元,转账备注“股权转让金”;16日转让190万元,备注“某某某某”。二是黄某和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认缴出资期限为2052年5月22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三是众诚公司大股东张某甲未经任何决议程序擅自决定案涉借款事宜,且无法明确款项去向,因此造成损失由张某甲个人承担。黄某和某公司不仅未行使表决权,甚至都不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黄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张某楠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次二被申请人并不是某某公司的设立股东,被执行公司从设立至今有过多次股东变动情况,二被申请人作为股东的时间均为2024年1月,且某某某取得公司股份方式为股权转让,是从原始股东张某甲手上受让,且支付了受让款。张某楠是以参与被执行公司的售后管理工作取得了干股。二被申请人取得股份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公平。最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在二被申请人成为股东之前,二被申请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如果某某公司股东没有足额出资,可依法追加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重复追加二被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2024年1月时,公司账户还有充足资金,足以偿还银行贷款,且2024年5月10日前,某某公司还有207辆汽车被四被申请人擅自处理,价值2000余万元,可证实公司当时有足够资产偿还贷款。其他股东利用张某甲不在期间,串通财务,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他人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其擅自处分车辆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我方认为四被申请人应被追究责任。
第三人张某甲和林某楠称,公司成立后到2023年底期间向某某和某某公司转账1700余万元,林某楠也多次向公司转账,合计金额远远超过张某甲应出资的800万元。这是转给公司的借款,目前公司已无能力偿还,张某甲和林某楠个人也不想要回该笔借款,故可以视同二人对公司出资。某某汽车的法人张某乙向张某甲的转账是购买股权的钱,非投资款。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某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欠款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及截屏等。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甲、林某楠、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7092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139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津0104执5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股东为天津市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800万元、1,200万元;2022年12月27日,股东天津市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权转让予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天津市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权转让予天津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至此,天津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天津市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2023年3月7日,股东天津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75%的股权转让予张某甲,张某甲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2023年12月27日,天津市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转让予黄某,张某甲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5%的股权转让予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1月15日,张某甲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转让予张某楠。至此,张某甲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张某楠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5139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张某楠、黄某、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楠、黄某、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5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楠、黄某、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5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张某楠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7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黄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7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7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承担责任;
五、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7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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