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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烶、王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11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5-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于某烶,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于某烶之母),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云,女,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云与被执行人王某、于某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于某烶对(2024)津0104执2449号执行案件中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某、于某烶称,请求停止(2024)津0104执2449号的执行。在(2003)南民初字第5156号卷宗82、83页,法院明确告知王某云,认定王某一家三口承租属于借名承租,王某云在笔录中签字。本案纯属恶意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已对本案立案监督。王某云恶意诉讼,错误判决再继续执行腾房,会造成异议人无法挽回的灾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4号)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涉案房屋是于某(王某前夫)婚后,于某千(于某父亲案房借名人)向南开大学申请由王某夫妻支付集资款,于某千借名承租而获得。王某离婚后,于某未履行给付动产财产,所以王某拒绝履行腾房义务。经过与于某千协调,于某千同意案涉房屋给王某,于某不履行债务。异议人提交互欠债务、申请人抚养孩子费用、生活凭证、装修凭证、案房建成至今实际居住人是申请人、王某云庭审承认可动产没给申请人、法院调查无变更程序庭审笔录等证据。2007年2月28日于某千去世、2019年9月9日于某去世。于某去世半个月后,王某云隐瞒实情非法变承租人,王某云一人住学者公寓150平米房,一天没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户口不在案房落户不是共同居住人。变更承租人的房本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新承租人只有家庭成员的被执行人于某烶是唯一共同居住人符合承租条件,法院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2449号公告、户口本复印件、租用房屋合同、部分庭审笔录、执行笔录等。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云与被告王某、于某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王某将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大学**村**号楼**号房屋腾交原告王某云;二、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于某烶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大学**村**号楼**号房屋腾交原告王某云;三、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原告王某云同时给付被告于某烶60000元;四、本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同时履行,原告王某云将上述60000元交付本院即为履行,被告于某烶履行腾房义务后,在本院领取上述6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王某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案号为(2023)津01民申231号,该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王某云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2449号。
本院认为,王某、于某烶提出的请求理由主要针对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提出异议,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某、于某烶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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