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源、徐州某某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7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7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黄某源,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叶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申诉人黄某源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49号执行裁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22)苏03执监17号执行裁定及(2015)徐执字第00170-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徐州中院查封的顺通轮镍矿57000吨(以下简称案涉货物)属于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所有。徐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时,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谈话笔录,其明确表示案涉货物是某甲公司的,不欠仓储费,并在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2014年8月8日,江苏某某国际集团恒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提出书面异议,对查封的案涉货物主张权利,徐州中院以(2015)徐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集团案外人异议,某某集团未提起异议之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24号执行裁定后,徐州中院为了维持错误的解封行为,以某某集团已经起诉解除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已无必要,撤销(2015)徐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但无法否定某某集团在异议被驳回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客观事实。且异议审查期间,某某集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起诉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解除买卖合同,证明某某集团认可未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2.徐州中院依据查封之后某某集团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徐执字第00170-2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徐州中院(2015)徐执监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已被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98号执行裁定撤销,后徐州中院作出(2017)苏03执监247号执行裁定,认为某丙公司没有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驳回某丙公司申诉。第二,江苏高院及徐州中院以执代审,认定查封的案涉货物属于某某集团所有于法无据。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某某集团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三方协议不属于仓单,协议属于债权,认定协议具有仓单性质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且该案不是确认之诉,而是合同解除之诉,不能据此确认物权,该判决也不属于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判决,不得作为某某集团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的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足以推翻的证据不得作为另案的事实依据。第三,某某集团在徐州中院查封后向苏州中院另行起诉解除合同,查封之后另行作出的判决不产生阻却执行效力。徐州中院依据该判决认定事实裁定解除查封,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徐州中院裁定解除对案涉货物的查封,是否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诉讼保全及执行实施程序采取查封措施,原则上根据登记、占有等公示的权利外观,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予以认定。本案中,徐州中院确曾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并向保管人某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但此后根据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的案涉货物在2014年6月18日徐州中院保全查封时,所有权人为某某集团,而非某甲公司的相关事实,徐州中院认定案涉货物系案外人财产,执行程序中再作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责任财产予以查封缺乏依据,据此解除查封,有事实依据。黄某源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前述判决认定并证明案涉货物属于某甲公司所有,不能证明徐州中院解除查封行为违法。
徐州中院此前虽作出(2015)徐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集团的案外人异议请求,但该裁定已被该院(2023)苏03执监4号执行裁定撤销,并终结审查某某集团案外人异议。此外,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未依据徐州中院(2015)徐执监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作出事实认定,且该案审理中已查明江苏高院立(2016)苏执复98号案审查,故不存在黄某源所主张的江苏高院依据此后被撤销的执行裁定作出认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黄某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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