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某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4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4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追加人:李某。
被申请追加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京0114执5767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追加李某、王某为(2024)京0114执57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同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某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56000元及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某强公司未履行判决。申请人就判决书履行对某强公司提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某强公司财产,作出(2018)京0114执5767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二被申请人系某强公司发起人股东,李某认缴出资15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123万元。至本申请提起之日,某强公司仅股东李某实缴注册资本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中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规定,二被申请人均应在其对某强公司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执行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以(2018)京0114执5767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李某、王某、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中,李某持股比例为50%,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王某持股比例为41%,认缴出资额为123万元人民币;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认缴出资额为2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14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4执5767号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李某、王某的联系电话及地址,本院无法向其有效送达相关申请材料,无法保障李某、王某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此种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李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