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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0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07号
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商场。
法定代表人:马金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群,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花园别墅42、43号楼及地下室1幢12层06B。
法定代表人:宋恒,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G11号。
法定代表人:郭会荣。
被执行人: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咸水沽信用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相奎。
被执行人:郭会荣,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田宝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李相臣,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郭顺珍,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侃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郭会荣、田宝顺、李相臣、郭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祥侃公司与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津北方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天津祥侃商贸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郭会荣、田宝顺、李相臣、郭顺珍,执行标的为: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大写:柒仟万元整)、利息共计人民币956861.11元(大写:玖拾伍万陆仟捌佰陆拾壹元壹角壹分)、罚息共计人民币1641111.11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壹角壹分)(利息依据双方所签《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第四条所约定展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为6.65%计算;罚息经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商议,一致同意按年息4%计算罚息且不再计算复利)(截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公证费人民币1925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及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等(罚息计算标准依据双方所商议的按年息4%计算罚息且不再计算复利)和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出具本执行证书的过程中,未有第三人提出过异议。”
上述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祥侃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7)津02执107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7)津北方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2020年12月,祥侃公司(转让方)与盛京银行天津分行(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祥侃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盛京银行天津分行。2023年1月19日,祥侃公司与盛京银行天津分行在《中国新闻》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并进行催收。祥侃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盛京银行天津分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祥侃公司与盛京银行天津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盛京银行天津分行,双方在《中国新闻》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被执行人。祥侃公司亦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盛京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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