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吴某兰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83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8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兄),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吴某兰,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何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合子区。
被申请人:王某一(曾用名:王某午),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申请人:苗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韦某艳,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合子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吴某兰、何某、王某一、苗某、韦某艳为(2024)津0104执恢17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某甲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吴某兰、何某、王某一、苗某、韦某艳为(2024)津0104执恢17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吴某兰、何某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责令王某一、苗某、韦某艳在某某公司及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6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1722号。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发起人、现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吴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6252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恢1722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苗某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苗某已向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了100万元认缴资本的实缴出资义务。2016年5月13日,王某午与苗某发起设立了天津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某午持股90%,认缴出资900万元,苗某持股10%,认缴出资100万元。经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执行人后续发生了股东、股权变更。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苗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执行人支付了100万元,并备注“圣玛伊投资款”。此时的圣玛伊就是凯润婷公司,因此,被申请人苗某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就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苗某将持有全部股权转让,完全退出被执行人的经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2018年2月6日,被申请人苗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进行公示。综上所述,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追加请求。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苗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7日银行流水;2.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材料。被申请人王某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材料;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验资报告》;4.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62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239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4)津0104执239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1722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甲医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王某午(现用名:王某一)、苗某,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100万元;2016年7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某乙医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某、苗某,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1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股东变更为王某某、苗某、陈某某、洪某,分别认缴出资7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7年3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某丙医院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股东陈某某、苗某将各自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股东变更为王某某、洪某,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100万元;2019年12月25日,股东变更为王某某、王某一,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100万元;2020年6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持有的55%股权、股东王某一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尚旭帆,股东王某某将其持有的35%股权、股东王某一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游志凡,股东变更为尚某、游某,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400万元;2020年11月13日,股东尚某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丁某,股东变更为游某、丁某,分别认缴出资400万元、600万元;2021年6月18日,股东游某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游某某,股东变更为游某某、丁某,分别认缴出资400万元、600万元;2023年5月25日,股东游某某将其持有的2%的股权转让给何某,股东游某某将其持有的38%的股权、股东丁某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韦某艳,股东变更为何某、韦某艳,分别认缴出资20万元、980万元;2023年8月14日,股东变更为何某、吴某兰,分别认缴出资20万元、980万元,出资时间至2036年5月12日之前。
再查,被申请人苗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苗某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并备注“投资款”。被申请人王某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7年8月18日,股东陈某某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并备注“投资款”;同日,股东洪某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并备注“投资款”;2017年8月24日,股东王某某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并备注“投资款”;经验资,截至2017年8月24日止,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实缴出资6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恢1722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何某、吴某兰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吴某甲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某、吴某兰为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苗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已经实缴出资100万元,被申请人王某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实收注册资本600万元。故申请人吴某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苗某、王某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韦某艳作为转让给现股东吴某兰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吴某兰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申请人吴某兰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韦某艳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股东苗某实缴出资100万元,股东王某某实缴出资400万元,股东陈某某实缴出资100万元,股东洪某实缴出资100万元;经过股东变更、股权转让,被申请人韦某艳认缴出资980万元,实缴出资685.85万元,被申请人吴某兰认缴出资980万元,实缴出资685.85万元,被申请人何某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14.15万元。申请人吴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某、吴某兰、韦某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何某、吴某兰为(2024)津0104执恢17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何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8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62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吴某甲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吴某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94.1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62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吴某甲承担责任;
四、准予追加被申请人韦某艳为(2024)津0104执恢17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94.1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吴某兰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执行人吴某兰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韦某艳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五、驳回申请人吴某甲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一、苗某为(2024)津0104执恢17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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