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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106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106号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琪,女。
被申请人:高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霞,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高某为(2023)津0106执51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高某为(2023)津0106执510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3)津0106执5105号一案,经查询相关信息得知被申请人高某出资设立的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高某系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持股比例为49%,但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王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津0106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租金854749.2元;二、被告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号**大厦**座**,1512室(电梯显示房)的房屋腾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按照1016.3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三、被告王某霞对上述房租及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4.3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5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34元。”因某乙公司、王某霞未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5105号,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24年3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7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31.36万元,股东为高某、王某霞,持股比例分别为49%、51%,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0万元、5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1月6日。
高某于2024年1月24日死亡。
本院认为,高某已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申请前死亡,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甲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其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 雪
审 判 员  任万岱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壮志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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