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38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388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被申请人:曾1
被申请人:夏1
被申请人:付1
被申请人:黄1
本院在执行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与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曾1、夏1、付1、黄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1称,公司1与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京0115民初122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2不履行支付义务,执行后未发现公司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本次执行终结。公司2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公司2的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工商登记显示,公司2成立于2010年5月18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6年7月29日第一次增资,增资139万元,股东曾1增资4.17万元,黄1增资134.83万元。2018年6月11日进行第二次增资,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黄1认缴增资493万元,付1增资60万元,夏1认缴增资30万元,曾1认缴增资18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739万元。公司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曾1、夏1、付1、黄1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严重侵害了公司1的利益。申请追加黄1、付1、夏1、曾1为(2023)京0115执29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黄1在未缴纳出资626.83万元范围内对公司2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1在未缴纳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2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夏1在未缴纳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2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曾1在未缴纳出资22.17万元范围内对公司2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黄1提交书面答辩状,不同意公司1的追加申请。公司2对公司1已经不负有欠款,公司1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黄1已向公司2出资,公司1无权追加黄1为本案被执行人。针对2016年7月的增资,黄1已支付了全部新增注册资本134.83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公司22016年年度报告体现上述出资情况,其中黄1认缴出资990.93万元,实缴出资990.93万元。针对2018年6月的增资,黄1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以货币形式支付了全部增资492万元,其中,2018年4月17日,黄1通过尾号2760的民生银行账户向公司2转账55万元,转账备注为黄1股东出资;2018年6月27日,黄1通过尾号963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公司2转账100万元,转账备注为黄1股东出资;2018年6月27日,黄1通过尾号2760的银行账户向公司2转账90万元,转账备注为黄1股东出资;2018年7月3日,黄1通过尾号9638的银行账户向公司2转账26.37万元,转账备注为黄1股东出资;2017年6月至7月,黄1在夏1转让股权后,由夏1直接向公司2支付113.9万元,备注为股东出资;在公司2经营过程中,黄1多次以股东借款、代付代垫费用等方式支付了大量款项,金额超过了110万元,上述款项由公司2实际获益,系黄1履行对公司2的出资义务。故黄1已足额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626.83万元,并不存在欠缴的情形。
付1提交书面答辩状,不同意公司1的追加申请。付1对于公司2涉案增资决议并不知情且并未签署相关决议。付1在公司2的经营过程中曾投入过资金,一直没有收回。但付1不参与公司经营,关于公司增资的会议决议没有实际召开,决议中付1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付1对决议内容不知情。公司2的债权形成于2018年前,公司1无权要求付1承担瑕疵增资责任。
夏1提交书面答辩状,不同意公司1的追加申请。夏1已全额缴纳公司2新增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1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被驳回。2018年7月11日,夏1通过尾号0101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公司2转账19万元,转账备注为夏1股东出资19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12日,夏1通过尾号0101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公司2转账11万元,转账备注为夏1支付股东出资款11万元。
本院查明,公司1与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293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2支付货款6039990.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判决生效后,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2975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公司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公司2的工商档案,公司2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验资报告记载当时股东黄1于2010年5月18日实际缴纳注册资本450万元,曾2于2010年5月18日实际缴纳注册资本550万元。2016年7月29日,公司2注册资本变更为1139万元,股东变更为曾1、黄1、付1。其中,曾1出资额为34.17万元,黄1出资990.93万元,付1出资113.9万元,出资时间均是2016年3月14日,付1的出资是由黄1转让获得,新增的注册资本139万元,由曾1货币增资4.17万元,由黄1货币增资134.83万元。2018年6月11日,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739万元,股东为曾1、黄1、付1、夏1。其中,曾1出资额为52.17万元,黄1出资1425.98万元,付1出资173.9万元,夏1出资86.95万元,出资时间均是2018年3月19日。新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由黄1认缴增资493万元,付1增资60万元,夏1认缴增资30万元,曾1认缴增资18万元。
案件审查过程中,黄1、夏1、付1均未到庭。黄1提交公司22016年度报告、转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2016年度报告记载当时股东曾1、付1和黄1于2016年7月29日已全部实缴出资。转账记录记载2018年4月17日,黄1向公司2转账55万元,转账备注为黄1股东入资;2018年6月27日,黄1向公司2转账90万元,转账备注为黄1股东入资,2017年6月16日向公司2转账56.95万元,2017年7月10日向公司2转账3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公司2转账26.95万元,备注均为“595股东入资”,黄1提交的其他转账记录,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转账用途和转账相对方。夏1分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显示于2018年7月11日转账给公司219万元,于2018年7月12日转账给公司211万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公司1提供的曾1、黄1、夏1、付1的住所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曾1邮件显示为未妥投退回。经传唤,曾1、黄1、夏1、付1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公司2设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本根据验资报告显示已实际缴纳。就后续两次新增的共计739万元注册资本是否已缴纳,曾1、黄1、夏1、付1作为公司2股东,认缴期限已到期,黄1和夏1提交了部分缴纳的证据。在曾1、黄1、夏1、付1未到庭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无法确定四人的出资情况,双方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予以确定,故不宜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直接认定曾1、黄1、夏1、付1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陈红昌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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