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8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80号
申请人: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祁某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亭。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康某忠。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刘某清。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刘某清。
被执行人:刘某富,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张某华,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张某云,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窦某原,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刘某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张某霞,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富、张某华、张某云、窦某原、刘某峰、张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津0104执恢1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2019)津0104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函》。
本院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某富、张某华、张某云、窦某原、刘某峰、张某霞、天津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刘某富、张某华、张某云、窦某原、刘某峰、张某霞、天津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2019)津0104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恢175号。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恢175号案件的执行”。
2021年9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予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22年7月4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予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4月17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予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津0104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恢1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2024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予申请人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并于2024年5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函》送达各被执行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所有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津0104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将依法享有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对申请人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天华元某某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恢1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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