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隽某生与白某芳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恢1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恢11号
申请执行人:隽某生,男,1966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白某芳,男,1966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隽某生申请白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215514.97元,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费181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01月08日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5年01月0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划拨被执行人白某芳账户存款8001.01元,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50000元。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156189.01元,未执行债权59325.96元,交纳执行费18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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