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8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89号
申请人:天津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xx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执行人:天津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xx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1,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2,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xx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公司)与天津市xx化工厂、天津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xx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xx纸业有限公司、天津xx实业有限公司、天津xx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xx化工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津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xx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DLQ津201512250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DLQ津201512250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天津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xx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xx纸业有限公司、天津xx实业有限公司、天津xx再生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刘某某,对被告天津市xx化工厂的上述给付事项,分别在各自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xx化工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津02执17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9月24日,依盛众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津02执异568号执行裁定,变更盛众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23年2月16日,盛众公司(转让方)与众顺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盛众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众顺公司。2023年3月8日,盛众公司与众顺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天津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天津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3年3月11日,盛众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众顺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盛众公司与众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众顺公司,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被执行人。盛众公司亦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众顺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程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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