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6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6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某1。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某2。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公司。
投资人:陈某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向某。
复议申请人陈某1、陈某2、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58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陈某1、陈某2、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101执511号、(2020)京0101执恢201号,执行依据:(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1、陈某2、某公司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认定某公司1数次构成虚假诉讼侵害,暂将其虚假诉讼侵害的131.8568万元退还陈某1、陈某2、某公司。2.撤销(2020)京0101执恢201号裁定。3.驳回某公司1依据(2016)京0101执511号的查封申请,解封某公司已被查封的账号,分别为农业银行红星分理处xxx及北京农商银行瀛海支行xxx。4.将本案认定为四类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申请执行人涉嫌系列犯罪加以惩治。
东城法院审查查明,某公司1与陈某1、陈某2、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1代偿款二百四十二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并支付截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的逾期利息七十二万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二、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1代偿款二百四十二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某2、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某2、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被告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陈某1、陈某2、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1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东城法院以(2016)京0101执511号立案执行。后依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424136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20)京0101执恢201号。恢复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1执恢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京0101执恢2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的房产、在建工程及地上建筑物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拍卖,所得部分案款4402592.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东城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档案查封被执行人陈某2名下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一辆并依法扣押在案,经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询价评估后,于2020年7月28日在北京法院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平台上依法处置该车辆,拍得价款人民币217969.5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33960元及案拍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500元后,已将案款人民币178509.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东城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2名下的车牌号为xxx、xxx的小客车,但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东城法院裁定终结(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3月,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要求恢复执行,东城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将被执行人某公司开立在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547765.92元,于2024年7月7日将被执行人某公司开立在农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2024年7月12日,东城法院执行法官与陈某1的谈话笔录中,陈某1陈述:“(2016)京0101执51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公司1可以申请拍卖我方的机器设备,当时机器设备并未被查封,但是一直未能申请处置,只选择执行我方的奔驰车辆和3万元现金,故意不执行评估价价值161万元的机器设备以及40、50万的原材料,已经构成了拖延受领案款。根据民法典第589条第二款新增条文规定,就应当停止计算利息,且该规定具有溯及力,适用我这个案件。”
东城法院另查,三被执行人曾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某公司1涉嫌虚假诉讼,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参与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拍卖案款分配,东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三被执行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京01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20)京0101执恢201号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包括:某公司1向大兴法院申请分配虚假债权金额,属于捏造债权;涉嫌虚假诉讼罪;债权受领迟延;参与拍卖分配中多分配了三百多万元等。本院作出(2021)京02执复3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陈某1、陈某2、某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存在虚假诉讼及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实质上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持有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陈某1、陈某2、某公司所提涉及大兴法院作出的关于某公司房地产拍卖案款分配的有关问题,其应向作出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提出异议应不予审查。”最终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2020)京01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
东城法院再查,根据三被执行人提交的其与执行法官的电话录音,执行法官告知三被执行人,车辆不领回的话,将依法处理。
东城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异议须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首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本案中,第一,东城法院第一次恢复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京0101执恢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三被执行人要求撤销该裁定,无法律依据,东城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东城法院(2020)京0101执恢2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东城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执行依据主文第二项,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义务,现三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构成拒绝债权受领、债权受领迟延,以及大兴法院的分配方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其他债权人多分且三被执行人在大兴法院仍留有案款、大兴法院分配方案错误、万宁公司伪造诉讼档案,故认为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无权主张利息,并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查封,均无法律依据,东城法院不予支持;三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法官通知其案件执行完毕,无事实依据,东城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三被执行人在(2020)京0101执异183号、(2021)京02执复338号案件中,曾主张执行依据错误、申请执行人涉嫌虚假诉讼及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大兴法院分配方案错误要求退回相关款项等,均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东城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东城法院裁定:驳回陈某1、陈某2、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陈某1、陈某2、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1执异589号执行裁定书,对错误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东城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受理异议案件起直至2024年8月26日下午才电话告知陈某1本案将书面审查。次日,陈某1向法官提出有新证据需提交,却被告知裁定书已制作完毕,陈某1对此当表异议,在此情况下法官限定陈某1在当日下午2点前提交补充证据,过时不候。东城法院法官自受案始至裁定前日止,历经一个月零十一天均没有告知被执行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被执行人是否补交新证据及补充申请,已构成程序违法。东城法院合议庭法官明知案件涉及虚假诉讼,却不将其依法认定为“四类案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并成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的事实。对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适用法律方面、审查程序方面的三方面错误具体阐述如下: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方面。1.东城法院遗漏关键事实,裁定书上记载的事实并不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还有重要事实未与认定。2.关于一审裁定书上记载的没有错误的事实部分,东城法院对这些案件事实进行错误的解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本不能得到一审的裁定结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方面。1.关于执行依据涉嫌虚假诉讼,履职过程中应主动发现,联合惩治。其一、东城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涉嫌虚假诉讼是被执行人在(2020)京0101执异183号、(2021)京02执复338号执行裁定后重复提起,而上述两个裁定中均认为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审查范围,原裁定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理由是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上述认定违反《关于进一步开展虚假诉讼犯罪惩治意见工作的规定》第三条及相关规定。其二、本次异议涉及大兴法院作出的某公司厂房拍卖案款分配的有关问题,原裁定不予审查,理由是其应向作出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提出异议应不予审查。由于本案提交的大兴法院受理的针对(2018)京0115执恢1039号异议,是因陈某1从中国金融管理总局经批准获取的新证据,证明拍卖申请人世铎公司与所担保的实际借款人章国铸伪造全部贷款材料,利用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违规、违法发放贷款,欺诈某公司骗贷对借款人向世铎公司反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明世铎公司以捏造事实制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大兴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保护实际借款人及被执行人之一的章国铸抽逃全部可被执行款项,骗取某公司与之签订调解书,选择执行某公司,并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相互串通,利用拒绝债权受领,捏造违约金利息,申请拍卖分配,共同对某公司实施虚假诉讼侵害。本次异议审查本应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溯及力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新增条文规定、最高法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意见工作的规定》相关规定,在本异议中严格依法审查、防止虚假诉讼,而不是以错误的183号、338号裁定为由进行推诿,不依法履职联合大兴法院正在审查的异议法官拒绝虚假诉讼,成为一审合议庭枉法裁定的证据。2.(2024)京0101执异589执行裁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三、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东城法院明知有新证据证明511号执行案及该案执行依据某公司1均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不组织听证,也不依法认定该案为“四类案件”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前日即2024年8月26日下午电话通知异议进行书面审查,在次日即作出该裁定,对异议审查采取突然袭击。在被执行人强烈要求下才准许补交新证据,顺便谈话询问,证明一审裁定审理程序违法,实属推诿保护虚假诉讼的枉法裁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及相关虚假诉讼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严格依法执行,严防虚假诉讼,支持陈某1、陈某2、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东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陈某1、陈某2、某公司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东城法院对陈某1、陈某2、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陈某1、陈某2、某公司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主张撤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实质上系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畴,且东城法院(2020)京01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2021)京02执复33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对此进行审查,故陈某1、陈某2、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审查。综上,陈某1、陈某2、某公司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1、陈某2、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执异5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张佳力
书 记 员 任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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