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56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561号
申请执行人:郏某。
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
第三人:刘某1。
第三人:刘某2。
在本院执行郏某与某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5540号]中,郏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1、刘某2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郏某称,请求追加刘某1、刘某2为(2023)京0106执5540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28000元债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京0106执5540号案已经执行近两年,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已采取强制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办公场所已经变动,实为逃避到期债务。刘某1、刘某2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股东(刘某2持股95%),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停业,应当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郏某申请追加某商贸公司股东刘某1、刘某2为(2023)京0106执5540号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郏某与某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郏某劳务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商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某商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23年4月12日,郏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5540号。2023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554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2)京0106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3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刘某1、刘某2。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刘某1、刘某2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47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商贸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股东刘某1、刘某2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47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也即刘某1、刘某2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郏某主张某商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刘某1、刘某2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郏某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郏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依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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