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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832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4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832号
案外人:张1
案外人:周1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王1
被执行人:张2
被执行人:公司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与被执行人王1、张2、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1、周1对本院执行王1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1、周1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2.如法院拍卖、变卖,请求在张1、周1居住期间不向买受人交付案涉房屋。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是张1、周1与被执行人家庭共有财产。张1、周1系张2父母,多年来和张2、王1(至离婚前)共同生活。案涉房屋系2011年购买,由张1、周1出资40万元,由张2存入其银行账户后向开发商支付购买。该出资是张1、周1于拆迁安置后获得的现金补偿,款项系张1、周1所有。在购买之初,张1、周1与被执行人签署了协议,确认了张1、周1出资情况。二、张1、周1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即使法院拍卖、变卖,在张1、周1居住期间也不能向买受人交付。自购买该房屋后,张1、周1和张2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张1、周1年事已高,该房屋是保障张1、周1基本生活、保障居住权的必需房屋。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张1、周1和张2、王1已约定,把40万元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后,张2、王1需赡养我们到百年,并且不以任何理由让张1、周1搬出房屋。该协议虽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签署,但协议内容符合居住权的法律规定。居住权关系到特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居住权利,带有人身属性。且张1、周1除此房屋外,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综上所述,为维护张1、周1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充分保障张1、周1的生存权、居住权。
申请执行人公司1辩称,不同意异议请求。张1、周1提出异议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案涉房屋已抵押登记给公司1,而且登记在王1名下,属于王1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时进行了调查。
本院查明,公司1与王1、张2签订《借款合同》,与公司2签订《保证合同》,与王1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0264-90266号。按照合同约定,王1、张2向公司1申请授信额度220万元,公司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1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公司1作为抵押担保。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公司1申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2)京中信执字第00776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并确认公司1对王1提供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614号。本院于2023年3月7日查封案涉房屋。
案涉房屋登记在王1名下,设有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公司1,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2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张1、周1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记载张1、周1系张2父母。2.协议,主要内容为收到张1、周14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王1、张2承诺赡养父母张1、周1达到百年,期间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让父母搬出房屋,让老人居住到百年。协议尾部签名“张1、周1、王1、张2”。3.张2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仅记载该账户存入40万元,后向公司3交款576355元,记载为消费。4.居住证明,社区居委会于2024年9月29日证明张1居住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王1名下,且已抵押登记给公司1,公司1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案涉房屋执行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张1、周1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共有财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张1、周1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并无登记记载,且二人在案涉房屋居住,亦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综上,对张1、周1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1、周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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