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某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50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505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负责人:王某丽。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章,总。
被执行人:申某章,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章,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某章、李某、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某章、李某、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依据生效的贵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3执1862号,2020年12月,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申请人与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2020)津01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人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故申请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某章、李某、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截止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381,640元、罚息359,310元和复利24,154.66元;三、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的罚息和复利(以900万元为本金,罚息和复利按8.12%上浮50%罚息即12.18%计算,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申某章、李某对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申某章、李某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道××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6元、减半计收40,0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78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某章、李某以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某章、李某、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津0113执18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同日,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向本院书面确认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取得(2020)津01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2023年8月14日,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某章、李某、天津某某有限公司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2020)津01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且书面认可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因此,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某章、李某、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0)津011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