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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09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093号
异议人(案外人):徐某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保险合同为P0××××896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称,孙某某因负债被起诉,无力偿还被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投保人为孙某某的保险。2017年3月27日与孙某某离婚,遗漏了保险投保人的更改,致使与孙某某无关的保险被冻结
天津某甲公司称,不认可异议请求。案涉××楼本人缴费需要证据证明,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保费的付款记录,我方认为执行局的冻结行为是有效及正确的,对冻结行为我方没有异议。
孙某某称,认可异议申请。保险自合同成立之时(2013年7月29日)保费一直是我缴纳,保单的投保人是我,离婚后我经济困难,五份保险合同的保费(包括被保险人为徐某某的案涉合同)从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中扣除缴纳,4000元的抚养费我就不再单独给徐某某了,保费是保险公司直接从我的银行卡中扣款。保险合同我们一直没有变更,扣款账户也没有进行变更。与天津某甲公司的执行案件我没有履行,我现在没有能力履行。租赁合同是我替公司签署的,但民事判决结果判决的是我个人承担,我因为缴纳不起诉讼费,就没有上诉和申诉。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史仲轲、天津某乙公司、天津某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9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甲公司场地及设备使用费、物业管理费911289元;二、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甲公司供热费115140元;三、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甲公司滞纳金(以欠款总额10264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甲公司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天津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5元,由孙某某负担14038元,由天津某甲公司负担5137元,公告费400元,由孙某某负担300元,由天津某甲公司负担100元。”后孙某某上诉,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津02民终7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孙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天津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02执5055号。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9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6752元或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经与执行实施部门核实,案件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某某公司保险,保单编号为P03000001148××××、P03000001148××××、P0××××896、P03000000687××××、P03000001122××××、P03250000610××××、P03250000645××××。上述保险已在(2023)津0102民初8133号案件中因保全予以查封。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津0102执50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冻结时间2024年9月5日至2027年9月4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长期履行,本案应终结执行。”裁定“终结(2024)津0102执5055号案件的执行。”合同编号为P0××××896的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3年7月29日,投保人为孙某某,被保险人为异议人徐某某。
另查,徐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未就案涉保险合同进行约定。
另查,孙某某曾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报案称史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被决定不予立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津东公(法)刑复字〔2024〕304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撤销津东公(刑)不立字〔2024〕3460号决定书,认为该案仍需进一步侦查。
再查,天津某甲公司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81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因天津某甲公司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裁定“解除对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均称自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一直由被执行人缴纳保费且案涉保险是提供身故保障、生存保险金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和红利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因其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红利予以提取,故执行实施部门对案涉保单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解除冻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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