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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王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3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35号
案外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孙XX,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王XX,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张XX,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孙XX与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有限公司对查封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层××号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有限公司称,2022年6月10日,案外人从登记机关获悉吉林路26号底商E号房产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孙XX与王XX、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执字第01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诉房屋。因案外人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查封导致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案外人系涉诉房产的开发建设单位,王XX非涉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诉房产的查封。
XX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公安部《鉴定文书》,证明其在2000年已起诉王XX等人返还吉林路等项目规划许可证;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未将涉诉房产进行买卖;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天津市建筑规划许可证、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等,证明除变更公司名称外,未作其他变更,其对案涉房产等经营合法;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2022.6.10),证明案涉房产目前在王XX名下;5.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6.天津市公安局津公济字[2004]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津检一院不立审[2007]3号《不予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其向公安、检察机关举报王XX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孙XX与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和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后孙XX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孙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XX、张XX未履行相关义务,孙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和执字第013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对王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层××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层××号房产,权利人为王XX。
本院认为,XX有限公司虽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实际上,其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已被其实体权利异议吸收,故本案只对实体权利异议进行审查,即审查XX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足以阻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层××号房产的权利人为王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足以阻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XX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XX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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