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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华融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异1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异14号
申请人: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晋祠路中海寰宇天下7号楼0704。
法定代表人:闫晋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李占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占通,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丽娟,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406。
法定代表人:李占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626。
法定代表人:张培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大通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高新技术产业园储源道1号438。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佟小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勤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新东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培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新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解放北路与哈尔滨道交口东北侧金之谷大厦3308-01。
法定代表人:张培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勤联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新东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大通金岛置业有限公司、李占通、张丽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跋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2020)津03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2022)津03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华融公司与拓跋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书等。
本院查明,2020年3月6日,本院做出(2020)津03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本金(股权收益权转让款)3亿元,按以下方式履行:1.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2000万元;2.2020年4月15日前给付3000万元;3.2020年6月15日前给付5000万元;4.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万元;5.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1.5亿元;二、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向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溢价款):1.截至2020年1月10日,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利息为5066666.66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794600元,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4272066.66元;2.自2020年1月10日起利率标准为14.5%/年,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及全部转让价款结清之日分四次向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未付本金余额×计息天数×14.5%÷360;三、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前给付律师费220万元,其中15万元给付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205万元给付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四、李占通、张丽娟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天津市勤联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98.947%的股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天津新东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六、天津新天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5号)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车库(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7号)、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1J01自行车库(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8号)、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202车库(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0号)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天津大通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公建二[房地产权证编号:津(2017)西青区不动产权第1×**]、天津市西青区公建一-105至107、206[房房地产权证编号:津(2017)西青区不动产权第1×**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登记手续应于2020年3月26日前办理完毕;天津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大通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在各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任何原因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占通、天津市勤联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新东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张丽娟、天津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大通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即构成违约;七、若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占通、天津市勤联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新东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张丽娟、天津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大通金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本调解书确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则本调解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立即到期。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占通、天津市勤联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新东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张丽娟、天津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大通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发生的违约金6730555.56元,及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并扣除已付利息计算;八、案件受理费1592635元减半收取796317.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16965元,由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4月15日前给付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2020)津03执273号执行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津03执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津03执273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4月20日经华融公司申请,本院立(2022)津03执恢56号案件恢复执行。2022年12月27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作出(2022)津03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2年11月17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华融公司发布不良资产转让联合公告,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受华融公司委托公开转让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项目。2022年12月16日,华融公司与拓跋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天津Y02190062-24)。华融公司将前述所涉债权以贰亿肆仟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拓跋公司。同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成交确认书》,确认华融公司与拓跋公司以协议转让方式完成交易相关流程。成交价格贰亿肆仟万元。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2月20日拓跋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账户内转账保证金、债权转让价款共计贰亿肆仟万元。
2023年1月11日,华融公司与拓跋公司共同向被执行人作出《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天津Y02190062-24)。通知载明:“2022年12月16日,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华融”)与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将其依法享有的附表A中所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含编号为(2020)津03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华融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转让方、以及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受让方,特此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担保责任。”同日,被执行人均在《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回执处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已收到天津Y02190062-24号《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及所附债权明细表,获悉上述通知所列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项,并愿向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同日,华融公司与拓跋公司共同作出《确认书》,确认书载明:“2022年12月20日,(2022)津03执恢56号执行案件原申请执行人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已将本案项下对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占通、张丽娟、天津市勤联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新东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集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新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大通金岛置业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予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现双方共同确认,(2022)津03执恢5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华融(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
在本院审查期间,经听证询问,被执行人均表示对拓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均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变更申请执行人亦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拓跋公司申请变更为(2022)津03执恢5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融公司与拓跋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华融公司已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同意拓跋公司变更为(2022)津03执恢5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同时,华融公司与拓跋公司向被执行人作出《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收到《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因此,对于拓跋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太原拓跋贸易有限公司为(2022)津03执恢5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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