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1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执行人:杨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申诉人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3)桂
执复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2023)桂执复132号执行裁定和(2021)桂13执1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从事的是融资租赁业务,不是发放贷款业务,从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符合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来宾中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诉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申诉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是经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即津开批(2012)408号。经营范围明确为:融资租赁业务等业务。现有证据未予证明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三、本案不属于不予执行的情形。如果法院采取实质审查,等于已经对实质问题进行了判断,得出的结论将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据此,请求:1.依法监督(2023)桂执复132号执行裁定和(2021)桂13执158号执行裁定;2.依法恢复对(2021)京仲裁字第2393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租赁公司依据(2021)京仲裁字第2393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具有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为:“(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租赁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21)京仲裁字第239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杨某向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3799.99元;二、杨某向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仲裁费17000元(已由租赁公司全额预交,含仲裁员报酬12000元和机构费用5000元)全部由杨某承担,杨某直接向租赁公司支付该司代其垫支的仲裁费17000元。从以上裁决内容来看,该裁决书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和金钱给付数额明确,并未涉及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销售方第三人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参加仲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仲裁申请的法定事由之一。广西高院据此认定应驳回租赁公司执行申请,依据不足。
其次,来宾中院裁定驳回租赁公司执行申请,是基于认定案涉合同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进而认定租赁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上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来宾中院裁定驳回租赁公司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
综上,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32号执行裁定、来宾中院(2021)桂13执1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执复13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执158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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