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秋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0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0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新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秋,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执行人:郭某菊,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诉人新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留置送达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留置送达必须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字确认”,即便某某公司有拒收情况,该留置送达回执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其次,新疆高院复议裁定查明的2023年3月1日留置送达时做的谈话笔录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单方作出,并没有任何人签字。2.某某公司委派人员签收评估报告,伊犁州分院并未书面、口头告知五日提交书面异议。某某公司代理人郭某菊于2023年3月1日电话时向伊犁州分院表明3月3日会去现场签收,并确实于3月3日去伊犁州分院现场签收评估报告。某某公司作出积极响应,并不存在拒不签收的情况。评估报告中并未书面载明“如对评估报告不服,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现场也没有关于五日期限的书面和口头通知。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2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不存在超过异议期限的问题。3.伊犁州分院长期超标的查封,未及时回应某某公司异议申请。
张某秋提交意见称,1.伊犁州分院对案涉委托评估报告分别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两方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相关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伊犁州分院在某某公司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现场拒绝签收后,将评估报告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了送达过程,符合留置送达要求。同时,伊犁州分院在前述留置送达的同时向另一被执行人郭某菊电话告知前述送达事宜,郭某菊后至伊犁州分院现场予以签收,即该份评估报告已直接送达郭某菊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期限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伊犁州分院并无告知异议期限的义务,且事实上伊犁州分院已予提示告知。3.伊犁州分院的查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某某公司该项异议并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某某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应否受理审查。
关于某某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伊犁州分院于2023年3月1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评估报告时,因该公司员工拒绝签收,伊犁州分院告知某某公司员工并制作谈话笔录,载明“我们将依法留置送达,如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等内容。某某公司此次申诉亦明确表示,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执行人郭某菊电话向伊犁州分院表明2023年3月3日去现场签收,并实际于该日在伊犁州分院签收评估报告。根据前述事实,某某公司确已收到评估报告,其于2023年3月12日向伊犁州分院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日期限。
同时,某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主要涉及预计销售收入、实际销售价格、装修价值等,主张评估结论与实际价值存在差距,但从拍卖结果上看,已采取拍卖措施的房产仅一套二拍成交,其余均流拍后以物抵债,相应价值一定程度上已经过网络司法拍卖的市场检验,未反映出存在评估价值明显偏低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此外,某某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的申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监督程序审查范围,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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