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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7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78号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黄某某。
第三人:梁某某。
第三人:丁某某。
在本院执行许某某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资等争议两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632号、(2024)京0106执2572号]中,许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某、梁某某、丁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某称,请求追加黄某某、梁某某、丁某某为(2024)京0106执1632号、(2024)京0106执2572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许某某依据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8700号仲裁调解书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2024年3月25日,丰台法院对(2024)京0106执1632号、(2024)京0106执2572号案件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现许某某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黄某某、梁某某、丁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对许某某的债务。
本院查明,许某某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870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2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许某某支付调解款共计十五万元(税后),其中第一笔于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第二笔于2023年12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第三笔于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第四笔于2024年2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第五笔于2024年3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4月15日前支付;三、许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四、许某某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2024年1月23日,许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8700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三笔调解款25000元,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1632号。202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1632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8700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2月18日,许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8700号调解书确定的第四笔调解款25000元,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2572号。202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2572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8700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现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黄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黄某某、梁某某、丁某某出资额分别为8400万元、1500万元、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现股东黄某某、梁某某、丁某某出资额分别为8400万元、1500万元、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也即黄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许某某主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黄某某、梁某某、丁某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许某某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依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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