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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林某威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4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45号
申诉人(案外人):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湛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某威,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申诉人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5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在湛江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湛江仲裁院)(2022)湛仲字第21号仲裁案件办理过程中,林某威和湛江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明知案涉房屋由某甲公司及他人承租和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刻意隐瞒该事实,湛江仲裁院也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和阐述,导致(2022)湛仲字第21号仲裁裁决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和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导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8执异8号执行裁定和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599号执行裁定无法认定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屋相继由原权利人湛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租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转租给湛江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租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转租给50余家企业或个人使用,承租和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发生于林某威竞得该房屋之前,某甲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和转租权,林某威申请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并要求某甲公司和实际使用人返还,无法律依据。2.林某威和某丙公司刻意隐瞒案涉房屋已转租给某甲公司的事实,恶意申请仲裁解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图跳过某甲公司和实际使用人强行收回该房屋,导致某甲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清偿权。(三)本案争议较大且涉及众多实际使用人,广东高院仅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辩论权,损害了某甲公司的程序性权利。(四)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符合有关法定期限和程序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599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审,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甲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是否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重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仲裁导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其一,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仲裁裁决形成的原因为:林某威通过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竞得案涉房屋,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根据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某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情况,向湛江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林某威申请仲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其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其二,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该主张也是建立在认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基础之上。即便林某威和某丙公司知晓案涉房屋现由某甲公司承租,但仲裁案件处理的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因林某威和某丙公司未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即认定二者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理据充分。在仲裁裁决已解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后手租赁人,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此外,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听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听证并非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便广东高院未组织听证,亦不当然损害某甲公司的辩论权等权利。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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