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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鸥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工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9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91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新鸥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泽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志,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工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稳燕,职务经理。
在本院执行天津天工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佳品公司)与被告天津新鸥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欧鹏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欧鹏公司称,请求返还已扣划款项5000元及执行费5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2022)津0112民初84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做出(2022)津0112执6992号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11月17日强制扣划了申请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邮储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及执行费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法院冻结扣划的户名为天津新鸥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书香雅苑15-17号楼,尾号为109596的账户为申请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目前,该工程尚在建设中。依据上述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确保房地产项目如期交付,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鉴于该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津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但法院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另,被申请人申请款项为营销物料款,不属于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且案涉商品房项目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法院扣划上述账户款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为保障房地产项目如期交付,被申请人应依法返还所扣划款项。上述异议恳请法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违法,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天工佳品公司与新欧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840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天津新鸥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天工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000元,此款分期给付,于2022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给付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天津天工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新欧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工佳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以(2022)津0112执6992号案立案执行。2022年11月8日,本院以(2022)津0112执69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欧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双港支行03×××96账户内存款5050元。2022年11月30,本院以(2022)津0112执699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新欧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双港支行03×××96账户内存款5050元的冻结。后新欧鹏公司以被冻结账户系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由,请求返还已扣划的资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虽然天工佳品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为货款,并非因建设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款项,但本院对新欧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双港支行03×××96账户内存款5050元仅采取了冻结措施,且已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了对该账户存款5050元的冻结,并未对该款项进行划拨,亦未影响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故新欧鹏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新鸥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已划拨款项5000元及执行费50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冀军
审 判 员 刘信亮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糜廷玉
书 记 员 刘俊瑶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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