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吉、李书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3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34号
案外人:周婷婷,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王小吉,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李书号,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吉与被执行人李书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婷婷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婷婷称,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吉与被执行人李书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2196号,查封涉案房屋,该财产属于案外人周婷婷所有,该房由周婷婷婚前贷款购买,并自己偿还贷款,李书号占额1%,周婷婷占额99%,且周婷婷与李书号于2019年5月13号协议离婚,房子归周婷婷所有,债务纠纷发生在2021年5月,周婷婷并不知晓且无关,现提出书面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周婷婷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2.《借款条》;3.周婷婷与李书号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21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原告王小吉与被告李书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02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王小吉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219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津0104执21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书号名下坐落于南开区川府新村貌川里13号楼705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23年4月11日查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将上述查封裁定送达给案外人周婷婷。
另查,经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周婷婷、被执行人李书号,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周婷婷99%,李书号1%”,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案外人周婷婷与被执行人李书号于201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现有住宅楼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归女方所有,该楼房分期付款购买,双方离婚后,该楼房的所有房贷均由女方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及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权利人为周婷婷、李书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被执行人李书号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对被执行人李书号与案外人周婷婷共有的涉案房屋取查封措施,并已将查封裁定送达案外人周婷婷,上述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周婷婷提出的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婷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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