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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96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96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全,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寒,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3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22)鲁06执异193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311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烟台中院计算利息错误违法,重新计算本案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申诉人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就本案执行债权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和解的方式是某有限公司从某银行支行收购本案债权,再通过某物流公司购买某公司名下房产,本案债权冲抵购房款。根据某有限公司确认的相关协议,本案债权本息为固定金额77773750元,和解协议期间(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不计利息,这部分利息属于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不应恢复执行。
二、原裁定认定本案债权不构成抵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三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履行期间,某有限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均主张和解协议期内债权已冲抵购房款。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中称:现因债务已清偿,抵押合同已终止。某物流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也多次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债权已经履行抵偿了购房款。根据上述事实,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期内,某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认可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且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房产买卖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在合同解除前债权债务处于抵销状态,因此不应计算利息。
三、本案债权计算罚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利息已经包含逾期付款利息,且某公司通过积极履行房产买卖合同配合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不应计算。
四、本案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债权转让后不应计算利息。
五、原审错误计算利息导致本案严重不公,某有限公司作为违约一方,竟因其违约行为获益四千多万元,明显有悖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某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历时六年,一直都在督促烟台中院执行,从未与某公司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某物流公司和某公司在商谈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协议,性质上不是执行和解协议,且某物流公司与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山东高院调解,解除了买卖合同,某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偿还1500万元,两个案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二、本案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某银行支行将案涉债权通过烟台海阳产权交易平台对外公开拍卖,某有限公司通过市场行为受让债权,与海南会议纪要针对的政策性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性质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当扣除。被执行人某公司主张其通过与某物流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抵销了复议申请人77773750元债权,所以自《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2017年10月25日起至解除合同的2019年7月25日止,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不应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某物流公司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山东高院二审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某物流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对价给付方式,但结合后续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以及案涉本金给付义务仍然存在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对价给付方式已经一并解除,申诉人仍然负有履行利息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以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主张某有限公司受让的某公司的债权与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给异议人房款的债务相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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