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瑜、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39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3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瑜,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锦,经理。
被申请人:潘某,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王某,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陈某锦,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瑜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瑜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潘某、王某、陈某锦为(2024)津0104执3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瑜称,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已审理并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431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上述调解书中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3432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津0104执3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潘某持股比例75%,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71年12月31日,实缴0元,系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71年12月31日,实缴0元,系该公司的原监事。2024年4月28日,该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陈某锦,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1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4月27日,实缴0元。股权变更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独资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潘某、王某未实缴出资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应当追加被执行人原股东潘某、王某为(2024)津0104执3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潘某、王某、陈某锦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张某瑜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4317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343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执行人诉讼信息、执行过程谈话笔录、被执行人工商变更记录、被执行人现股东信息、被执行人现场情况照片。
被申请人潘某、王某辩称,不同意申请人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二人已将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陈某锦,双方之间转让协议已经载明,公司后续债务由陈某锦承担,公司工商登记已经做了变更,二人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瑜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津0104民初4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432号,案件于2024年5月29日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1712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1712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潘某、王某,潘某认缴出资额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71年12月31日;王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71年12月31日。后被申请人潘某、王某分别于2024年4月将其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陈某锦,并于2024年4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陈某锦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陈某锦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不能证实其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陈某锦为被执行人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涉案债权债务成立于被申请人潘某、王某股权转让之前,被申请人潘某、王某股权转让之后,继受股权的被申请人陈某锦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被申请人潘某、王某作为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陈某锦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陈某锦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潘某、王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陈某锦为(2024)津0104执恢17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4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张某瑜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潘某为(2024)津0104执恢17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陈某锦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24)津0104执恢17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陈某锦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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