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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55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55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颜某某。
在本院执行马某与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2195号]中,马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颜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称,请求追加颜某某为(2024)京0106执2195号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马某与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执21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任何钱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请求追加被追加人颜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马某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马某与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等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702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一、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绩效奖金差额一千八百九十元;二、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百一十二元二角九分;三、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一角六分。四、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七角八分。五、驳回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4年2月2日,马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2195号。202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2195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3)京0106执2195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成立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徐某某。北京万和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万和通验字H4709号《验资报告》载明,徐某某以货币出资200万元,于2007年9月14日存入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入资专户,该200万元出资全部足额到位。
2009年4月15日,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尚大为,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09年6月12日,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颜某某,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3年1月15日,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20万元,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颜某某、黄某某。根据公司章程显示,颜某某、黄某某的出资数额分别为200万元、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9月15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该200万元已于2007年9月14日由股东徐某某出资到位。后在公司注册资本未变化的情况下,颜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数额为200万元。现根据公司章程最新记载,颜某某出资数额为200万元,且出资期限为2027年9月15日。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颜某某未履行该200万元的出资义务。马某主张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要求颜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何东奇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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