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支行、某仓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0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0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甲银行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辉,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执行人:某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平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平某乙。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平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平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甲银行支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石油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张某、平某甲、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甲银行支行向日照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日照中院作出(2021)鲁11执异41号裁定后,甲银行支行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执复418号裁定,撤销日照中院(2021)鲁11执异41号裁定,发回日照中院重新审查。
甲银行支行向日照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鲁11执恢50号之一执行裁定,重新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如下:法院对异议人享有抵押权的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的三个储油罐及管道设施、消防系统、油品报警系统等财产进行评估后未依法通知异议人,评估价值与办理抵押时的价值相差数倍,法院不仅未主动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更未依法通知异议人,造成抵押财产被严重低估,在此情况下违法启动拍卖程序,侵害了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权利。且案涉财产流拍后,法院在未征得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异议人同意的前提下,直接裁定将抵押财产以物抵债给某仓储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某仓储有限公司称,案涉财产处置过程中,甲银行支行与原申请执行人乙银行(以下简称乙银行)一直有沟通,甲银行支行对评估结果也知情。案涉财产因拍卖、变卖无人竞拍而流拍后,才裁定以物抵债,处置程序合法。某仓储有限公司已将甲银行支行优先受偿款项汇入其账户,但被退回,目前款项仍在某仓储有限公司账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甲银行支行异议请求。
日照中院查明,乙银行与某石油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张某、平某甲、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中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一、某石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乙银行垫付款3199.6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99.62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某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平某甲、平某乙、张某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平某甲、平某乙、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石油有限公司追偿。三、某石油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乙银行有权在1830.88万元债权限额内就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日岚国用(20XX)第00XXXX3号土地使用权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178.71万元债权限额内就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日岚国用(20XX)第0XXXX4号土地使用权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在8400万元债权限额内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某石油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乙银行有权在3080万元债权限额内就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乙银行向日照中院申请执行,日照中院立案执行。2019年12月15日,某仓储有限公司因受让案涉债权,向日照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12月19日,日照中院作出(2019)鲁11执恢5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某仓储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因本案与日照中院(2017)鲁11执恢123号、124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关联,且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日照中院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因某有限公司名下仓储用地使用权,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郑法协执一字第466号裁定书予以在先查封,经日照中院商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移送执行函,将上述财产移送日照中院执行。因某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项下抵押财产钢制储油罐、输油管线、氮气管线、暖气管线、蒸汽管线、泵站、框架结构、检测系统、金融软管、电加热器等机器设备,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号裁定书予以在先查封,经日照中院商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号移送执行函,将上述财产移送日照中院执行。
2017年7月18日,日照中院作出(2017)鲁11执恢1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某有限公司名下仓储用地使用权及地上16座钢制储油罐、输油管线、氮气管线、暖气管线、蒸汽管线、泵站、框架结构、检测系统、金融软管、电加热器等机器设备所有权。2017年8月22日,日照中院作出(2017)鲁11执恢12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某有限公司名下仓储用地使用权。上述财产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日照中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鲁11执恢122号之二执行裁定,变卖上述所有财产,变卖期间仍无人竞买。2019年8月26日,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日照中院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某有限公司油罐16座及配套设备、设施在评估基准日价格为9831.52万元,上述财产包括抵押给甲银行支行的储油罐3座,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2340万元。此外,该《价格评估报告》还单独列明另外8座储油罐和5座储油罐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分别为3846.41万元和3645.11万元,该13座储油罐列明了配套的设备设施。2019年8月27日,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日照中院出具《土地估价报告》,价格共计4702.66万元。2019年11月12日,日照中院再次启动拍卖程序,并在淘宝网公开拍卖,竞买公告中明确载明了拍卖标的物为仓储用地使用权和16座油罐及配套设备、设施,以及摘录自鲁大华价评评估报告,16座油罐及配套设备、设施的评估价格为9831.52万元。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的拍卖保留价为8800万元。2019年12月25日,某仓储有限公司向日照中院递交以物抵债申请,以流拍保留价8800万元扣除甲银行支行优先受偿价款14911566.38元后抵偿债务。2019年12月25日,日照中院作出(2019)鲁11执恢50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某有限公司名下仓储用地使用权及地上16座钢制储油罐、输油管线、氮气管线、暖气管线、蒸汽管线、泵站、框架结构、检测系统、金融软管、电加热器等机器设备所有权等涉案资产作价73088433.62元,交付某仓储有限公司抵偿债务。
2018年11月1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甲银行支行与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日照中院送达(2018)豫执17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有限公司名下案涉财产的拍卖、变卖款。2019年10月22日,甲银行支行向日照中院递交抵押权优先受偿及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抵押给甲银行支行的储油罐3座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申请对其它资产经司法拍卖后的款项参与分配。
日照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涉案财产进行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日照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某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后,依法向某有限公司进行送达,某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甲银行支行对涉案财产中的3座储油罐享有抵押权,日照中院虽没有向甲银行支行直接送达上述评估报告,但结合甲银行支行在日照中院拍卖之前即向日照中院递交抵押权优先受偿及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事实及某仓储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甲银行支行与原申请执行人乙银行一直沟通并对评估结果知情的相关陈述分析,甲银行支行对日照中院对包括其享有抵押权的3座储油罐在内的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所有财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是知晓的,且日照中院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的竞买公告中,也载明了涉案所有储油罐的评估价格。甲银行支行如果认为对储油罐价格评估过低,可及时向日照中院提出异议,但甲银行支行在知晓上述情形后并未依法提出异议,直至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日照中院依某仓储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扣除甲银行支行相应优先受偿款后依法将涉案财产裁定抵偿给某仓储有限公司后的一年多才向日照中院提出异议,显然超过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甲银行支行也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涉案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甲银行支行认为其享有抵押权的涉案财产的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启动评估的理由不成立,其相关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日照中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鲁11执异54号裁定,驳回甲银行支行的异议请求。
甲银行支行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中院作出的(2022)鲁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三个储油罐及管道设施、消防系统、油品报警系统等共计49项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复议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日照中院在执行(2015)日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后未依法通知抵押权人,虽然申请人向该院递交过优先受偿申请书,但不能推定申请人对此是知情的,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日照中院在执行过程中选取评估公司对我行抵押物进行评估后显示评估价值为2340万元,该评估价值与办理登记时的抵押物登记价值相差较大,评估公司在评估时是否存在遗漏抵押财产等情形执行法院并未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在如此巨大的价值差异之下,日照中院未经调查且未要求评估机构予以说明,就依照该评估报告确定起拍价,存在工作疏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我行作为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拍卖变卖价有优先受偿权,显然属利害关系人。然日照中院在评估价值悬殊巨大的前提下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提出异议,虽然我行向日照中院递交过优先受偿申请书,但日照中院并不能以此为由推定我行对抵押物价值是知晓的,我行虽在财产处置完毕后提起执行异议,但未超出法定期限,日照中院认定系对权利的放弃明显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日照中院剥夺了我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抵押财产价值被严重低估。基于此,申请人特向山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山东高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日照中院的(2022)鲁11执异5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撤销日照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书并对甲银行支行抵押物重新评估、拍卖。
山东高院查明事实与日照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对涉案财产重新评估、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甲银行支行请求对涉案财产重新评估、拍卖,必然涉及对已经完成的司法拍卖是否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山东高院认为,撤销司法拍卖必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而甲银行支行并未提交符合撤销拍卖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复议申请人要求重新拍卖的理由不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财产评估报告送达的问题,山东高院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财产评估价只是参考价,拍卖财产的最终价值由司法拍卖竞价程序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的目的是让其知情,并且如果不服应当及时在司法拍卖前提出执行异议,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本案中,日照中院没有向甲银行支行直接送达评估报告,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结合甲银行支行在日照中院拍卖之前即向日照中院递交抵押权优先受偿及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事实,以及某仓储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甲银行支行与原申请执行人乙银行一直沟通并对评估结果知情的相关陈述,甲银行支行实际上对日照中院对包括其享有抵押权的3座储油罐在内的涉案财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是知情的,在已经知情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司法拍卖已经完成且以物抵债之后一年多才提出异议,显然超过法定期间。
综上,甲银行支行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山东高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甲银行支行的复议请求,维持日照中院(2022)鲁11执异54号裁定。
甲银行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高院作出的(2022)鲁执复244号执行裁定、日照中院作出的(2022)鲁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及(2019)鲁11执恢50号之一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2.重新对被执行人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名下三个储油罐及管道设施、消防系统、油品报警系统等共计49项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一、在抵押财产流拍后,日照中院未进行变卖程序,亦未询问申诉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该院在未征得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即申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直接裁定将抵押财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抵押财产流拍后,执行法院应当首先征求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的意见,而申诉人作为拍卖物的抵押权人,债权应当优先受偿。日照中院在二拍流拍后未启动变卖程序,亦未通知申诉人,在未征求申诉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意见的前提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申诉人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对法院后续是否启动变卖程序及以物抵债程序无法得知,日照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侵犯了申诉人的优先接受以物抵债的权利,因此该以物抵债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被撤销。二、山东高院的执行复议裁定书已经认定了日照中院未向申诉人送达评估报告存在程序瑕疵,虽然申诉人向日照中院递交过优先受偿申请书,但不代表申诉人对评估价值是知情的,且评估价值与办理抵押时的价值相差较大,日照中院的该行为侵害了申诉人提起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日照中院没有向甲银行支行送达评估报告,确有瑕疵。但结合甲银行支行在日照中院拍卖之前即向日照中院递交抵押权优先受偿及参与分配申请书等事实,甲银行支行对日照中院对包括其享有抵押权的3座储油罐在内的涉案财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是知情的。在已经知情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相关申请,其在司法拍卖已经完成且以物抵债之后一年多才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间,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银行支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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