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洪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9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9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洪某,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津西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天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洪某为(2016)津02民初4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请求1、追加洪某为(2016)津02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被执行人;2、洪某在其认缴出资150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王某依据(2016)津02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津02执746号。截至2018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执746号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且该公司为被执行人高某一人股东公司,高某为法定代表人,目前高某处于服刑状态。综合以上因素,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股东的洪某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被执行人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成立,被申请人洪某认缴出资为15000万元,实缴出资为0。2016年6月13日,洪某转让认缴15000万元出资获得的全部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洪某应当承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洪某辩称,王某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洪某不应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洪某已依法转让股权,并非某公司股东,不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洪某原为某公司股东,2016年6月13日洪某将所持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并依法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已不再是某公司股东。二、洪某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洪某2016年转让股权时,某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2032年2月14日前,即洪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三、洪某不存在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本案申请执行时间为2018年,终结执行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而洪某在2016年6月13日前是某公司股东,在其作为股东期间,某公司不存在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6)津02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7000万元;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31800元,减半收取215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津02执74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某、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万元;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高某、某公司案件受理费215900元、执行费137572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高某、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津02执7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高某认缴出资额35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2月14日前,股东洪某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2月14日前。2016年6月13日,洪某与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洪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高某。股权转让后,股东高某认缴出资额50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2月14日前。某公司现为自然人高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载明的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洪某、高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均为2032年2月14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目前由于认缴期限并未到期,故对追加洪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