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45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45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鹏。
被执行人:张某,男,198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河南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19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
2、2025年3月5日、2025年3月27日等多次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5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5年6月9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的债权为0元,未实现的债权为3205.42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执行员 李 涛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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