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清、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72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1-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72号
案外人:陈建瑞,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邱国清,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辰道和朝阳路交口御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倪春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国清与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案外人陈建瑞对查封的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建瑞称,贵院在强制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不动产,由于案外人已与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预订合同》且已付清全部房款,目前已入住,该案已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2023)津02民终4524号。贵院(2023)津0113执恢1421号案件已解除查封,该房屋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故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邱国清、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3月18日作出(2022)津0113诉前调确1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与邱国清不再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前无息返还邱国清购房款人民币2607541元整(此笔款打到邱国清名下中信银行北京天桥支行卡号为6217********卡内)。该裁定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邱国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2433号。2023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24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案外人陈建瑞与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为甲方,案外人为乙方,甲方将北辰道北侧贵雅园18号楼2-201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41.91平方米,单价25689元/平方米,总价款3645526元等。合同订立后,案外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价款2万元,剩余价款在2018年5月25日已由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代案外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执行人,而案外人在本市范围内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陈建瑞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价款,但案外人作为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范围内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上述情形不符合法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案外人陈建瑞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建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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