尔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拘禁 敲诈勒索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8-1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尔某,绰号“沙合”,男,彝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社××号。2018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市××区××社区××委××街×栋×单元×层×号。2018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甲,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市××区××街道××××委××组××大街××栋×门×楼×中门。2018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尔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以(2019)川3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尔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尔某、董某甲、赵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以(2021)川刑终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尔某、董某甲及赵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博、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悟江及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红为三被告人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尔某和“沙祝”(真实身份不详)在四川省××市××路“××××酒吧”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毛某发生口角,尔某、“沙祝”持刀将毛某、海某(被害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毛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海某的左手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曲某某、沙某某、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海某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尔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尔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事实和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尔某负案潜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后,于2018年初至同年9月,先后纠集、招募、组织刘某(另案已判刑)、被告人董某甲、段某(另案已判刑)、俄某(另案已判刑)、被告人赵某、李某甲、郑某、唐某、王某甲、姜某、为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赵某(另案已判刑)等十余名中国公民组成从缅甸向境内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集团。以尔某为首的犯罪集团通过在互联网发布高薪带货等信息,诱骗、招募中国公民经云南省沧源县中缅边境至缅甸后统一看管并安排食宿,采取扣押身份证、拍摄被招募人员吞毒视频等方式威胁被招募人员走私、运输毒品入境,部分被招募人员回到缅甸后升格为管理人员,部分被招募人员无法吞服毒品的,该犯罪集团采取威胁手段逼迫其支付赎金才能回国。在犯罪集团中,尔某负责联系毒品下家,收取毒资,提供毒品给段某、刘某、董某甲、俄某等管理层人员并下达指令,由管理层安排手下人员层层落实走私、运输毒品入境及在国内接送毒品等事宜,集团成员的工资及走私、运输毒品人员的报酬等均由尔某提供。该犯罪集团以缅甸老街、木姐、佤邦新地方等地为据点,数十次组织人员通过体内运毒、箱包运毒或邮寄等方式走私、贩卖、运输大量毒品至云南省、四川省、陕西省、重庆市等地,具体事实如下:
(一)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董某甲被刘某招募到缅甸老街后,在刘某的安排下通过体内藏毒方式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10余颗(约50克)到四川省宜宾市。
2.2018年3月中旬和4月下旬,该犯罪集团新招募人员唐某根据安排两次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从缅甸老街走私、运输毒品至重庆市。
3.2018年5月初,段某、刘某安排该犯罪集团新招募人员被告人赵某、王某丙(另案已判刑)在缅甸佤邦新地方分别吞服海洛因30余颗(约150克)、60余颗(约300克)后走私、运输至重庆市。
4.2018年5月4日晚,段某、刘某、俄某等人安排该犯罪集团新招募人员郑某、为某在缅甸佤邦新地方吞服海洛因,后分别走私、运输至四川省和云南省昆明市。
5.2018年5月7日晚,段某、刘某、俄某安排该犯罪集团新招募人员林某、周某(均另案已判刑)在缅甸佤邦新地方吞服毒品并携带装有毒品的背包入境。同月9日,林、周二人乘车途经四川省宁南县境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二人体内排出及携带的背包内共计查获海洛因2483.15克。
6.2018年5月15日晚,段某、刘某、俄某安排该犯罪集团新招募人员张某甲、高某、蓝某(均另案已判刑)三人在缅甸佤邦新地方吞服毒品,后安排三人另携带装有毒品的手提包乘车前往云南省云县,段某在前探路。同月17日,公安人员在云县××酒店抓获段某,随后在云县××食宿店抓获张某甲、高某、蓝某三人,从三人体内排出及携带的手提包内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366.5克、海洛因733.3克。段某被抓获后,被告人尔某安排刘某负责佤邦新地方的毒品事宜。
7.2018年6月3日,刘某安排唐某与“小四川”(另案处理)从缅甸佤邦新地方走私、运输毒品至云南省昆明市,交给负责接取毒品的胡某(另案已判刑)。同月9日下午,胡某在××区××村路口将装有毒品的两个手提包交给毒品买家安排的嘿某(另案已判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嘿某处查获海洛因4943克。
8.2018年4月左右,被告人董某甲根据被告人尔某安排带领王某甲到缅甸木姐负责向国内邮寄毒品事宜。同年6月,董某甲将一箱伪装成豆奶的毒品通过快递发往成都市,并安排被告人赵某接取毒品,赵某到快递点时,发现包裹已被他人取走并告知董某甲。
9.2018年6月,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将伪装成面膜的毒品通过快递邮寄到四川省攀枝花市,李某乙(另案已判刑)根据董某甲安排在攀枝花市取得毒品后交给下家。
10.2018年6月底,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将伪装成面膜的毒品通过快递寄往四川省成都市。同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根据董某甲的安排接取上述毒品后交给吉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当日15时许,吉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处查获海洛因3491.9克。
11.2018年6月底,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将伪装成面膜的毒品通过快递寄往重庆市。同年7月3日,李某乙根据董某甲安排接取毒品后到重庆市××店××广场××天桥附近交给史某(女,另案已判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史某处查获海洛因3495.8克。
12.2018年7月5日,刘某和郑某安排该犯罪集团新招募人员谢某(另案已判刑)在缅甸佤邦新地方吞服海洛因后,走私、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
13.2018年7月8日左右,刘某安排人员欲从缅甸佤邦新地方往境内走私、运输毒品,唐某、郑某共谋私吞该批毒品,并纠集王某丙参与。唐某、王某丙和董某乙(另案已判刑)三人携带该批毒品入境后,自行决定卖给郑某联系的毒品买家,但因毒品不符合买家要求致交易失败,三人又将毒品运至云南省永仁县寻找买家未果,后毒品被他人劫走。
14.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尔某怀疑李某甲挪用该组织资金,安排俄某在缅甸佤邦新地方控制李某甲,并安排被告人董某甲前往调查。李某甲趁俄某不备,偷走尔某的6块海洛因(约2100克),刘某得知后与李在云南省沧源县会合,并在昆明市将毒品贩卖后与李某甲分赃。后尔某安排董某甲负责缅甸佤邦新地方的毒品事宜。
15.2018年7月底,谢某根据安排在成都市接取两名运毒人员走私、运输的海洛因,后被告人尔某安排谢某将毒品交给毒品买家。
16.2018年7月底,被告人董某甲、赵某、郑某和俄某等人安排姜某与另一个被招募人员从缅甸佤邦新地方走私、运输毒品至四川省成都市后交给谢某。同月31日晚,谢某按照被告人尔某的安排在成都市××区×××路附近将装有海洛因的手提包交给洛某(另案已判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内查获海洛因3049.4克。
17.2018年7月下旬,该犯罪集团新招募人员刘某(另案已判刑)根据安排在缅甸佤邦新地方吞服55颗(约275克)海洛因,走私、运输至成都市交给谢某。同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安排刘某从佤邦新地方走私、运输海洛因至成都市。
18.2018年9月22日,该犯罪集团新招募人员许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根据安排在缅甸佤邦新地方吞服毒品并携带装有毒品的背包,后被告人赵某联系同案被告人王某丁(已判刑)让其驾车将许某从缅甸送至境内。同日中午,王某丁、许某驾乘缅甸牌照的白色商务车途经云南省沧源县境内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许某携带的背包及体内共查获海洛因4280.95克。
综上,被告人尔某为首的犯罪集团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2535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66.5克;被告人董某甲和赵某分别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0087.1克和10972.2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毒品称量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唐某、王某甲、姜某、许某、为某、吉某、王某丁及另案被告人段某、刘某、俄某、赵某、王某丙、林某、周某、张某甲、高某、蓝某、嘿某、李某乙、史某、罗某、谢某、董某乙、洛某、且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尔某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赵某对走私、运输毒品事实均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尔某为首的犯罪集团招募被害人王某到缅甸佤邦新地方运输毒品,后因王某无法吞服毒品,同月18日晚,刘某召集李某甲、郑某、被告人赵某、为某和俄某到王某所住宾馆房间,威胁王某必须支付赎金才能回国。后刘某、赵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之父王某乙(被害人),威胁王某乙支付赎金1万元,王某乙被逼无奈,同意支付赎金3000元,王某将赎金转给刘某和郑某后才得以回国。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郑某、李某甲、为某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向王某家人索要钱款的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董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和敲诈勒索罪,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对于董某甲及赵某的辩护律师所提以尔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经查,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以尔某为首的犯罪集团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尔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董某甲、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当,应予纠正,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尔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虽能坦白毒品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对于尔某辩护律师所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在犯罪集团中直接听命于尔某,先后担任该集团在境外两个毒品窝点的负责人,其参与的大部分毒品犯罪均系作为负责人期间实施,系犯罪集团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董某甲辩护律师所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但其在犯罪集团中主要听命于董某甲等人,地位、作用次于董某甲,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赵某辩护律师所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尔某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2535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66.5克;董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0087.1克;赵某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0972.25克,尔某与赵某敲诈勒索及尔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尔某、董某甲所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尔某所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及赵某所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125号刑事裁定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尔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对被告人董某甲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对被告人赵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125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尔某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部分,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董某甲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建英
审判员 章晓瑜
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