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异31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314号
申请人: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榕洋金城A座-1201-03号。
法定代表人:丁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婧,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仁江,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A1-7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学刚,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212室(鑫融汇(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洋,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凭证、滨海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7日,本院做出(2020)津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938987.74元,及自2019年9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的利息11927379.29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233938987.74元为基数,复利以11927379.29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每季末月21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30%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质押登记通知书为(东丽)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0449号项下,被告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津(2019)东丽区不动产证明第3××5号项下,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东丽区在建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滨海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2021)津03执125号执行案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津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滨海农商行(甲方/转让方)与东方国润公司(乙方/受让方)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ZMZZ(2022)008),就前述判决书所涉借款合同相关债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协议约定:“……鉴于: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9年3月6日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HT91010101900001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小写)23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亿叁仟玖佰万元)于2022年3月5日到期。现甲方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22年3月15日,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额为(小写)273503180.97元(大写人民币贰亿柒仟叁佰伍拾万叁仟壹佰捌拾元玖角柒分)的债权。……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转让价款为:(小写)273503180.97元(大写人民币贰亿柒仟叁佰伍拾万叁仟壹佰捌拾元玖角柒分);……第十三条生效,1.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人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双方于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及人名章。同日,滨海农商行与东方国润公司向四被执行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凭证(No.JR20220015)显示,滨海农商行将持有的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良债权资产转让给东方国润公司,成交价格27350.318097万元,签约日期2022年3月16日。
2022年6月6日,滨海农商行与东方国润公司就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国际商报》向四被执行人作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滨海农商行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于2020年8月27日取得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津03民初22号)。该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本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ZMZZ(2022)008)已经转让给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且债权转让款我行已经收到。本行确认上述案件的债权已转让给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本行同意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案号:(2020)津03民初22号)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滨海农商行与东方国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滨海农商行与东方国润公司向各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事宜。滨海农商行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国润公司。因此,对于东方国润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为(2021)津03执12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