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伙企业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京01执异310号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10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京01执异310号
申请变更人:某合伙企业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中心。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某投资中心与某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3905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执204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某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合伙企业述称,请求将(2022)京01执20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合伙企业。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某投资中心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905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投资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执204号。2025年3月19日,某合伙企业与某投资中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合伙企业受让某投资中心基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905号仲裁裁决书项下尚未执行完毕的全部债权。2025年3月25日,某合伙企业向中关村基金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同日,申请执行人某投资中心向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宜。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向某合伙企业和某投资中心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对上述债权转让无异议,并同意向某合伙企业履行债务。另外,某合伙企业和某投资中心自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至今均未涉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某合伙企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2022)京01执20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合伙企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905号裁决书,裁决:“(一)XX。”裁决生效后,某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京01执204号。
另查,2025年3月19日,某投资中心与某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20)京仲裁字第3905号裁决书项下的剩余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某合伙企业,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再查,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某有限公司。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合伙企业明确仅基于(2020)京仲裁字第3905号裁决书项下的剩余债权而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某投资中心同意某合伙企业的变更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投资中心与某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某合伙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3905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合伙企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翔
书 记 员 钱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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