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村民委员会、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172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1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X村民委员会。
申请执行人:xxx公司。
复议申请人XXX村民委员会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3)津0117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村委会向宁河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冻结其账户内的102600元存款。
宁河法院查明,xxx公司与被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河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津011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公司工程款1264732.56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以126473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3元,减半收取计8091.50元,由被告XXX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决生效后,x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7执1956号。2019年10月28日,宁河法院作出(2019)津0117执19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宁河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宁河法院查封的村委会账户为专款专用账户。宁河法院依法冻结村委会的账户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驳回村委会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X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宁河法院(2023)津0117执异99号执行裁定,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102600元的冻结。主要理由:村委会账户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0205××××0662,为大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专款专用账户,账户下资金总计149058.98元。其中村2023年抗旱抢险过程中花费修理泵件7500元,抗旱电费5000元,2023年7月至8月雨季汛期排涝费用20000元,村民日常生活所需水电费用30000元,办理地下水会开采证2000元,村会计工资28800元,离任干部补贴3500元,大港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深化改革服务费用7800元。因上述财产属于大港村生产生活所用必要开支的集体资产,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申请人账户下的102600元。
xxx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宁河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以(2019)津0117
执1956号执行裁定,冻结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银行存款149058.98元,村委会当庭承认该账户系其用于日常资金流转的唯一账户,该事实有宁河法院(2019)津0117执19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2023年9月26日听证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经查,村委会没有履行生效的宁河法院(2019)津011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经xxx公司申请执行,宁河法院冻结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49058.98元,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大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此不持异议,村委会承认该账户系其用于日常资金流转的唯一账户,故宁河法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村委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存款属于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情形,况且村委会所欠xxx公司债务系工程款,xxx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村委会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河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7执异9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马家树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飞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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