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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3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35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租赁站。
经营者: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执行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
被申请追加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租赁站(以下某租赁站)与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民终71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11855号]过程中,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租赁站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追加赵某为(2021)京0114执1185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京0114民初4906号、(2021)京01民终71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14执1185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且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清偿北京某租赁站债务的情况下,2023年8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现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21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某为(2021)京0114执11855号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租赁站与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以(2021)京0114执11855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某公司、李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赵某,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民终717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执11855号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本院根据某租赁站提供的赵某的联系方式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通知其参加本案审查程序,但其并未参加该审查程序。上述情形下,本院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故,对于某租赁站提出的追加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租赁站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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