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异31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315号
申请人: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榕洋金城A座-1201-03号。
法定代表人:丁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婧,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仁江,董事长。
被执行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仁贵,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仁贵,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仁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凭证、滨海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2日,本院做出(2021)津03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7848750元、罚息12421500元,并支付以23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9.7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及以7848750元为基数,按照9.7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9000元;四、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仁贵对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仁贵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1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8151元,由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仁贵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滨海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2022)津03执45号执行案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津03执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滨海农商行(甲方/转让方)与东方国润公司(乙方/受让方)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ZMZZ(2022)009),就前述判决书所涉借款合同相关债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协议约定:“……鉴于: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20年9月1日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HT91010102000006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小写)23493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亿叁仟肆佰玖拾叁万贰仟元)于2021年2月27日到期。现甲方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22年3月15日,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额为(小写)267528528.97元(大写人民币贰亿陆仟柒佰伍拾贰万捌仟伍佰贰拾捌元玖角柒分)的债权。……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转让价款为:(小写)267528528.97元(大写人民币贰亿陆仟柒佰伍拾贰万捌仟伍佰贰拾捌元玖角柒分);……第十三条生效,1.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加盖人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双方于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及人名章。同日,滨海农商行与东方国润公司向三被执行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凭证(No.JR20220016)显示,滨海农商行将持有的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不良债权资产转让给东方国润公司,成交价格26752.852897万元,签约日期2022年3月16日。
2022年6月6日,滨海农商行与东方国润公司就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国际商报》向三被执行人作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滨海农商行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于2021年12月2日取得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津03民初3499号)。该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本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ZMZZ(2022)009)已经转让给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且债权转让款我行已经收到。本行确认上述案件的债权已转让给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本行同意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案号:(2021)津03民初3499号)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滨海农商行与东方国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滨海农商行与东方国润公司向各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事宜。滨海农商行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国润公司。因此,对于东方国润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市东方国润投资有限公司为(2022)津03执4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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