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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3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1,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某某2,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某某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某某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某某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1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被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申请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其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6月24日前,上述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均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1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12973号民事调解书、(2024)津0104执219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情况的网页截图。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验资报告、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
本院查明,申请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2973号民事调解书。因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津0104执21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198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1、安某某,王某某1出资1020万元,安某某出资980万元。2009年6月23日天津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该报告记载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2009年7月10日王某某1与王某某2签订《转股协议》,王某某1将其持有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某某2。2009年7月20日安某某与王某某1签订《转股协议》,安某某将其持有的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某某1。2015年2月2日王某某2与吴某某签订《转股协议》,王某某2将其持有的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吴某某;王某某1与刘某签订《转股协议》,王某某1将其持有的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某。后,吴某某、刘某将持有的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某某3。后,刘某某3改名为刘某某2,先后将持有的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吴某某。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刘某某2持有被执行人公司股权1500万元,吴某某持有被执行人公司股权400万元,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持有被执行人公司股权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已实缴出资,后将股权转让他人,被申请人持有的被执行人公司股权系受让而得无需出资,工商管理部门户卡显示被执行人公司现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的记载,与事实有出入。申请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1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某2、吴某某、天津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21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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