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4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欣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文化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3)吉
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延边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产,案外人北京某文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中止对中国朝鲜族×××街S3-1、S3-2、S3-3、S3-4、S3-6、S3-11共六栋房产的执行;2.撤销对中国朝鲜族×街S3-1、S3-2、S3-3、S3-4、S3-6、S3-11共六栋房产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北京某文化公司与延边某置业公司签订《×××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北京某文化公司购买中国××民俗商业街××、××、××、××、××、××、××、××、××、××共××栋房产。该房产拟用于接收北京某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某女士旗下北京某古生物博物馆2014年起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并经营恐龙博物馆等。2016年1月31日,北京某文化公司通过以案外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应收账款抵顶的方式,向延边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共计98213900元。同日,延边某置业公司向北京某文化公司交付房屋。北京某文化公司接收房屋后,即开始为前述古生物化石迁移进行准备。2016年5月16日,北京某文化公司与延边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延边某置业公司向北京某文化公司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并办理了网签备案。2016年5月26日,上述房屋被吉林高院保全查封,为避免潜在争议,北京某文化公司对开办恐龙博物馆的准备工作暂停。此后,因该房屋所处中国朝鲜族××商业街地块中部分区域出土恐龙化石(与前述拉某古生物博物馆化石无关),再从北京迁入古生物化石失去意义,北京某文化公司遂放弃化石迁移。由于项目施工地点出土恐龙化石导致规划调整,该地块始终未完成规划验收。因此,延边某置业公司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北京某文化公司亦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产于2016年5月26日被吉林高院查封,即北京某文化公司与延边某置业公司在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且已完成交付,北京某文化公司合法占有房产并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北京某文化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综上,北京某文化公司为中国朝鲜族××商业街S3-1、S3-2、S3-3、S3-4、S3-6、S3-11号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案涉房屋不应该被拍卖。
吉林高院查明,吉林某建设公司与延边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高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延边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56号民事裁定,发回吉林高院重审。吉林高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延边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高院(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延边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3198766.95元及其利息(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吉林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诉讼阶段,应吉林某建设公司申请,吉林高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民事裁定,查封延边某置业公司名下价值2.48亿元的财产;2016年5月26日,吉林高院作出(2016)吉民初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延边某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延吉市,×××花园小区商业区一区S1-1、S1-2、S1-4、S1-5、S1-6等5套,×××花园小区商业区二区S2-1、S2-2、S2-3、S2-5、S2-6、S2-7等6套,共计22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同日,吉林高院作出(2016)吉民初1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延边某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延吉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延州国土用字第(2012)第×××号、延州国土用字第(2011)第×××号、延州国土用字第(2012)第×××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吉林高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2016)吉民初1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吉民初18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延边某置业公司名下上述22套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吉林高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执行裁定、(2021)吉执2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延边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吉林省延吉市上述22套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北京某文化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就坐落于吉林省延吉市房屋向吉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吉林高院审查过程中,北京某文化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吉林高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
吉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北京某文化公司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但此前北京某文化公司已就该标的提出过执行异议,其后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吉林高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其现就该标的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重复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吉林高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异议申请。
北京某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吉林高院作出的(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指令吉林高院受理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异议申请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某文化公司与延边某置业公司在查封前就案涉房屋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且已完成交付,北京某文化公司合法占有房产并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北京某文化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因此,北京某文化公司为中国朝鲜族××商业街S3-1、S3-2、S3-3、S3-4、S3-6、S3-11号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案涉房屋不应该被查封、拍卖。2022年7月,北京某文化公司曾对S3-1、S3-2、S3-3、S3-4、S3-6、S3-9、S3-10、S3-11、S3-12、S3-13号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并对案涉10栋房产主张权益。之所以撤诉,一是因为吉林某建设公司与延边某置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超标的保全,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仍没有就超过部分解除保全,且延边某置业公司对此已提起诉讼;二是因为将此情况告知给吉林高院执行局后,该局反馈先拍卖位于S1地块与S2地块的12栋房产,由于登记在北京某文化公司名下的10栋房产均位于S3地块,很有可能不再需要继续执行。因此,北京某文化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异议申请。此次申请异议是由于吉林高院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裁定对登记在北京某文化公司名下的S3-1、S3-2、S3-3、S3-4、S3-6、S3-11共6栋房产进行拍卖。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本次异议申请,则直接剥夺了北京某文化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北京某文化公司的财产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北京某文化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北京某文化公司曾于2022年7月19日对吉林高院查封吉林省延吉市商业三区S3-1、S3-2、S3-3、S3-4、S3-6、S3-9、S3-10、S3-11、S3-12、S3-13号等10栋房产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益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后在吉林高院审查过程中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吉林高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现北京某文化公司依据相同的事实对吉林高院拍卖上述10栋房产中的6栋再次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属于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吉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吉林高院(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林 莹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超
书 记 员 陈晓宇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