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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6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60号
案外人:马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某银行与北京某公司、刘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9069号、19070号公证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910号]过程中,马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称,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马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马某的父亲是马某1,刘某与马某1于2015年9月16日已离婚。案涉房屋是由马某1全款购买,刘某与马某1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马某,因刘某与马某1离婚时马某年仅14岁,无法独立管理个人财产,故当时约定由刘某代为持有至马某成年且可独立管理财产之后再将案涉房屋归还给马某。刘某是代为持有人,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持有人,无权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银行,案涉合同编号为XX号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及《补充协议》应按无效处理。现获悉,贵院在执行某银行与北京某公司、刘某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查封了上述房屋。马某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属于马某,不应作为刘某的财产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某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马某请求贵院依法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确认马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马某特向贵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出生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综上所述,马某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马某的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以维护马某的合法权益。
某银行称,我行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9069号、19070号《公证书》、(2024)京中信执字第482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某公司、刘某,要求北京某公司、刘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款项。北京某公司、刘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依法查封、评估、拍卖刘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某提出执行异议。现我行就马某所提异议申请涉及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涉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北京某公司、共同借款人刘某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于2022年4月11日与我行签订了《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及《礼充协议》(以下统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0日。同日,我行与刘某签订了《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抵押合同》),刘某自愿提供抵押物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XX),为我行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22年4月25日我行与刘某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XX,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3359900元,抵押权人为我行。以上贷款所包含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等均为我行客户经理亲见本人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署抵押合同时我行已对抵押人身份信息、抵押物权属信息等进行严格审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我行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二、马某1与刘某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执行的不动产系登记在刘某名下,即刘某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而刘某与马某1之间的约定为其内部约定,我行并不知悉,该约定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亦不能对抗善意的执行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不能据此认定案外人马某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案外人马某主张其系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我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享有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刘某与马某1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我行,恳请法院对其异议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11日,某银行与北京某公司、刘某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刘某向某银行申请借款额度23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0日。2022年4月11日,刘某与某银行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刘某以其名下案涉房屋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22年4月1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9069号、19070号公证书,对上述《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依法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24年5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4)京中信执字第482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刘某。(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整;2.截至2024年4月8日欠付的利息人民币63996.27元、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169.92元;3.利息: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5月10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4.罚息: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计算。5.复利: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的借款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计算。6.律师费:根据某银行与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内控部以直接续约方式采购小微快贷批量诉讼项目采购合同》的约定计算,最终数额以某银行实际支付为准。7.公证费:人民币3290元整。注:上述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责任范围:1.北京某公司、刘某应就上述执行标的向某银行承担给付义务;2.某银行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人刘某提供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某银行向依据上述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9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查封案涉房屋。
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于2022年4月25日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最高债权额为335.99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为2022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不动产登记证明号XX。
本案审查过程中,马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691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不动产登记簿、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某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某银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马某以其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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